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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施志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志達(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共計147罪),除1罪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除1罪為未遂外,其餘均為既遂),考量抗告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民國109年7月至同年0月間,且所犯各罪性質上均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抗告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所涉整體詐欺金額甚鉅)、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147罪均在3個月內),罪質、犯罪動機、手段之異同(除1罪略有不同外,其餘146罪均大致相同),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遞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9號、第440號、第5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為重,亦不得逾30年。又斟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有意見,請求在各罪刑度相加後酌減至1成至3成之範圍內,賦予抗告人一個能接受及更能自新悔改之刑度等語,有抗告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日期均在109年7月至同年9月,時間密接,因檢檢警偵辦進度不同導致原可併案審理始而分案審判,造成現刑度過高,於此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

㈠抗告人全部案件均自白,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更無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也供出上手讓警方順利查獲,使得案件順利終結,也和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

㈡抗告人有積欠卡債,本有正常工作,但當公司收到強制執行命令後就被要求離職,總共被要求離職4次,又新婚,礙於經濟壓力才鋌而走險。

㈢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就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就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60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㈣綜上所述,懇求賜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4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5年11月,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遞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9號、第440號、第5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96年2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7罪,除如附表編號4中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外,其餘所犯14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除1罪為未遂外,其餘均為既遂),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7年7月至9月間,多達146次,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成癮性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求在各罪刑度相加後酌減至1成至3成之範圍內,賦予抗告人一個能接受及更能自新悔改之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如附表編號1、2、3、5、6、10、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4月、4年、1年4月、2年、1年5月、3年6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9年9月之利益,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再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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