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翔
連鴻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陳霆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林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施志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5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連鴻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霆愷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施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廷翔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戴彤樺無罪。
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廷翔(微信暱稱「麵包」)、連鴻恩、陳霆愷(微信暱稱「細菌」)、林俊宏(綽號「熊熊」)、施志達(微信暱稱「蓋飯」)自民國109年6月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廷翔、連鴻恩及陳霆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施志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述),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廷翔、林俊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游宇娟、羅啟文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陳廷翔指揮林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2「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領取該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再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游宇娟、羅啟文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陳廷翔及林俊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游宇娟、羅啟文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㈡陳廷翔、連鴻恩與少年林○霆、洪○崴(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向任玫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再由陳廷翔指示不詳車手、連鴻恩及少年林○霆於如附表三「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出面向任玫莉收取款項,並由少年洪○崴負責監看及收水。連鴻恩取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即從中抽取報酬7萬5,000元,再將剩餘之67萬5,000元交給少年洪○崴,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㈢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龔麗名、陳巧玫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陳廷翔指揮陳霆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鴻恩及少年洪○崴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4「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再由連鴻恩出面領取裝有上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之包裹,並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陳巧玫並因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示由龔麗名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陳廷翔再指揮陳霆愷、連鴻恩及少年洪○崴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殆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龔麗名、陳巧玫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少年洪○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龔麗名、陳巧玫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部分,則由陳廷翔指揮陳霆愷、連鴻恩及少年洪○崴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殆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㈣施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6「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謝瑀潔、劉志鴻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6「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施志達再於如附表一編號5、6「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該存摺及金融卡,並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謝瑀潔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施志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1「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謝瑀潔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施志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四「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被告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施志達再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後將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游宇娟、羅啟文、龔麗名、謝瑀潔、劉志鴻、陳巧玫、任玫莉、鄭夙雅、邱淑瑛、林森海、余玫萱、陳俊豪、許芳毓、楊妮娜、林以婷、羅惠如、許宸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及報告宜蘭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廷翔、連鴻恩、陳霆愷、林俊宏、施志達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廷翔、陳霆愷、林俊宏、施志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連鴻恩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向告訴人任玫莉拿的錢是贓款,被告陳廷翔跟伊說是對方欠他的錢,伊也不知道伊領取的包裹內容物是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廷翔、林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陳廷翔部分,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被告林俊宏部分,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廷翔、林俊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廷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且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廷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任玫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任玫莉陷於錯誤,被告陳廷翔再指示不詳車手、被告連鴻恩及少年林○霆於如附表三「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任玫莉收取款項等情,業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連鴻恩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338至3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任玫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有提款三次交給詐欺集團,第一次是交付86萬元,第二次是交付75萬元,第三次是交付100萬元;伊於第二次交付款項給對方後,察覺有異,就報警處理,因此於伊第三次交付款項時,警察就直接把對方抓起來;伊在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與詐騙集團的人一直都在通話,跟伊通話的人自稱是「陳瑞仁」檢察官,在取款的人到伊住處的時候,詐騙集團的人有透過電話跟伊說其派來的人已經在門口了,並說現在這個年輕人來幫伊跑路,要幫伊把錢送到財務法院去,這樣伊就不用被警車帶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伊當時是用擴音跟對方通話,伊覺得來取款的人應該有聽到通話內容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14至21頁),足徵被告連鴻恩前去向告訴人任玫莉取款時,應有聽聞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任玫莉施用之詐術,而得以知悉其向告訴人任玫莉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又證人洪○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8日有前去告訴人任玫莉住處,伊是監控車手,面交車手得手之後,就跟伊一起搭計程車到科技大樓捷運站前的麥當勞下車,伊等就到旁邊的星巴克男廁點錢,確定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任玫莉收取的金額為75萬元,面交車手從中抽取7萬5,000元,伊再將剩餘的錢拿到四平街附近的公園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1至4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2至35頁),據證人洪○崴所述可知,被告連鴻恩在取款之時,係由證人洪○崴負責監控,且被告連鴻恩取款完後,即與證人洪○崴一同搭車離開並清點款項,此行為態樣實與詐欺集團均會安排把風人員及取款車手同時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模式相符,被告連鴻恩當無不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之理,況證人洪○崴證稱被告連鴻恩有從贓款中抽取7萬5,000元等語,實與一般委託他人跑腿或收取正當款項之酬勞相差甚鉅,被告連鴻恩豈有可能不知其收取之款項實為不法所得,故被告連鴻恩知悉其向告訴人任玫莉收取之款項實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彰彰明甚,被告連鴻恩辯稱係受委託向告訴人任玫莉收取欠款云云,實無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廷翔、陳霆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陳廷翔部分,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被告陳霆愷部分,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廷翔、陳霆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龔麗名、陳巧玫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被告陳廷翔指揮被告陳霆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連鴻恩、少年洪○崴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4「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再由被告連鴻恩出面領取該存摺影本及金融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告訴人龔麗名、陳巧玫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告訴人龔麗名、陳巧玫之帳戶內,而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連鴻恩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338至3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陳霆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連鴻恩去領包裹的時候就知道是包裹裡面是詐騙的金融卡及存摺。伊與被告連鴻恩及洪○崴一起配合,洪○崴是1號,被告連鴻恩是2號,伊是3號,被告陳廷翔或其他人會叫伊等去領包裹,包裹內就是金融卡,通常自己領包裹的話,就自己去領錢,被告連鴻恩應該知道自己在幹嘛,伊有跟被告連鴻恩說伊在做車手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至1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583至59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170至180頁),核與證人洪○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1號,被告連鴻恩是2號,被告陳霆愷是3號。伊負責領錢,被告連鴻恩負責點錢及取簿,被告陳霆愷負責開車載伊等去取簿及領款;伊等取完存簿之後會回被告陳廷翔的住處,伊等會開始把卡片拿出來試卡,試完卡片之後,伊及被告連鴻恩、陳霆愷再出門去領錢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287至29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2至35頁),及證人陳廷翔於偵查中證稱:車手集團會分1號、2號、3號及4號,1號是車手,2號是收水,3號是車手頭,4號是總收水 ,領錢的金融卡是看1、2、3號誰有空就去領,拿回金融卡之後,1、2、3號要去「洗車」,就是確認卡片沒有問題,通常是1、2、3號一起出任務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637至649頁)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連鴻恩與被告陳霆愷及少年洪○崴係一起行動之組員,其等有各自之編號及分工,且其等於領取金融卡後,仍需負責確認金融卡可否使用,以及後續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連鴻恩行動時,需由眾共犯互相協力配合完成自取簿至領款之行為,其豈有不知所拿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之可能,堪認被告連鴻恩確實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即為金融卡甚明,其辯稱不知悉領取之物為金融卡云云,顯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志達供承不諱(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志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連鴻恩前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翔、連鴻恩、陳霆愷、林俊宏、施志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翔、林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翔、連鴻恩就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志達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廷翔、林俊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部分,及被告施志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與如附表四所為,均漏未記載其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3頁),均無礙上述被告等人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㈢被告施志達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林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廷翔、林俊宏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廷翔、陳霆愷及連鴻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為、被告施志達就如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翔、陳霆愷及連鴻恩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廷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三所為,被告林俊宏就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霆愷就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被告連鴻恩就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至10及附表三所為,被告施志達就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廷翔、林俊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就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與少年洪○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陳廷翔、連鴻恩就如附表三所為,與少年林○霆、洪○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施志達就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四所為,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廷翔、連鴻恩雖與少年林○霆及洪○崴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陳廷翔、連鴻恩及陳霆愷亦雖與少年洪○崴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霆及洪○崴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施志達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⒉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⒈、⒉所示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廷翔、林俊宏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陳廷翔、陳霆愷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被告施志達就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所示犯行,均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故其等所為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認被告陳廷翔共同詐取告訴人游宇娟、羅啟文、龔麗名、陳巧玫等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鄭碧玉、鄭夙雅、鐘美燕、邱淑瑛、林森海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與被告陳廷翔經起訴並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廷翔、林俊宏共同對被害人鄭碧玉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其等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併辦意旨認為被告陳廷翔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鄭碧玉、鄭夙雅之部分,與被告陳廷翔經起訴並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係事實上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霆愷、連鴻恩於109年7月16日共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碧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部分,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併辦意旨認被告陳霆愷、連鴻恩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鄭碧玉、鄭夙雅之犯行部分,與被告陳霆愷及連鴻恩經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同一,故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意旨僅提及被告陳廷翔及林俊宏參與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宇娟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鄭碧玉及告訴人鄭夙雅匯款入告訴人游宇娟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起訴被告陳廷翔及林俊宏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5頁),復觀起訴書之記載,均未論及被告陳霆愷及連鴻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應僅有起訴被告陳廷翔及林俊宏,而未包括被告陳霆愷及連鴻恩,既然被告陳霆愷及連鴻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未經起訴,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審酌被告陳廷翔、連鴻恩、陳霆愷、林俊宏、施志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陳廷翔、陳霆愷、林俊宏及施志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被告連鴻恩猶飾詞否認犯行,及被告陳廷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林俊宏與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霆愷及連鴻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陳霆愷復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施志達與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19至220頁、第235至236頁、第359至38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卷第113頁)存卷可參,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沒收:
⒈被告陳廷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計算之比例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355頁),故以此比例估算其旗下車手有提領贓款之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及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及附表三「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陳廷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363至368頁、第371至374頁、第377至380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二第41至42頁)存卷可考,如被告陳廷翔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之犯罪利得,且倘若其未能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陳廷翔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針對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4、6、8、9所示部分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廷翔就如附表二編號7、10、附表三所示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廷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10、附表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供稱其領一個包裹可取得500元報酬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9至15頁),故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得共1,000元,惟被告林俊宏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二第131至132頁)在卷可佐,如被告林俊宏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林俊宏未能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林俊宏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針對被告林俊宏前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霆愷及連鴻恩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等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355頁),故以此比例估算其等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犯行所得,即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陳霆愷及連鴻恩已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之損失,此有調解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存卷可考,且被告陳霆愷亦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377至378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二第41至42頁)存卷可佐,當足以剝奪被告陳霆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8、9號所示部分,及被告連鴻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故認若針對被告陳霆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8、9號所示部分,及被告連鴻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霆愷就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連鴻恩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霆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及被告連鴻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證人洪○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連鴻恩從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時,有扣取7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1至48頁),可認被告連鴻恩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得為7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連鴻恩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施志達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取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且係於完成最後一次提領行為後取得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11至15頁),惟被告施志達已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369至370頁、第375至376頁)在卷可佐,如被告施志達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之犯罪利得,且若其未能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施志達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針對被告施志達前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2號),為同案被告戴彤樺所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67頁)存卷可參,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少年洪○崴所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71頁)存卷可考,該等扣案物並非被告陳廷翔、連鴻恩、陳霆愷、林俊宏及施志達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施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施志達即於附表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萬2,386元(即如附表六所示部分)。
㈡被告施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施志達即於如附表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共計9萬元。因認被告施志達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㈠、㈡所示部分,雖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帳戶,而被告施志達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然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施志達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提領殆盡,是被告施志達於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同時提領逾遭詐騙金額之1萬2,386元(即如附表六所示部分),以及其於提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部分,顯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而有待檢察官另為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施志達於如附表六、七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施志達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被告施志達於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㈠、㈡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於109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自109年6月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6號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分別判決有罪,該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419至458頁)附卷可參,故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廷翔、陳霆愷及連鴻恩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意旨及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達於109年6月間起加入由暱稱「麵包」之被告陳廷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施志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施志達加入「麵包」所屬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289、384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11月9日繫屬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有罪,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261至26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405至418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施志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且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施志達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即可,公訴意旨就被告施志達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已經起訴及判決之部分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翔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指示同案被告施志達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因認被告陳廷翔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彤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同案被告陳廷翔、連鴻恩、陳霆愷、林俊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6月起,加入同案被告陳廷翔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掌機之工作,與同案被告陳廷翔共同指揮車手、取簿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及金融帳戶,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及附表五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戴彤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志達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認定被告陳廷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陳廷翔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份遭杜廷軒押走,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經查,證人施志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暱稱「麵包」之人於109年8月5日下午,傳訊息跟伊說新店那裡需要幫忙,叫伊去幫忙,並把伊拉進一個群組,群組內有一個暱稱「H」的人叫伊去指定地點,找另一個暱稱為「Jeff」的人領取金融卡,伊就搭車到指定地點找暱稱為「Jeff」之人,伊向暱稱為「Jeff」之人拿金融卡之後,就在附近等待,過一陣子暱稱「H」之人就叫伊拿金融卡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領錢,伊領完錢後就將贓款交給暱稱為「Jeff」之人,暱稱「麵包」之人在當天並未對伊下達指令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11至15頁、第229至2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188至194頁),依照證人施志達所述,109年8月5日係由暱稱「H」之人指示其向暱稱為「Jeff」之人領取金融卡,並至指定地點領取贓款,亦係由暱稱「H」之人指示其將贓款上繳給暱稱為「Jeff」之人,被告陳廷翔所使用暱稱為「麵包」之帳號於該日並無對其下達指令,故被告陳廷翔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一所指,於該日指示同案被告施志達領取款項,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彤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廷翔於109年8月5日12時許遭杜廷軒等人押至新北市三峽區山上的工廠,杜廷軒有拿走伊及被告陳廷翔的行動電話,不讓伊等與外界聯繫等語(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卷第76至7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60號卷二第309至3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霆愷、連鴻恩、證人即目擊之王冠雄、黃竑凱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目擊之藍偉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廷翔有於該日遭杜廷軒押走等語(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卷第22至26頁反面、第28至34頁反面、第70至71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306至307頁)大致相符,而杜廷軒、王冠雄、蔡宜成、趙柏凱及黃俊祥等人於109年8月5日12時許,前往被告陳廷翔之租屋處,限制被告陳廷翔及同案被告戴彤樺之行動自由,並強押其等至新北市三峽區之鐵皮屋,至同年8月8日後始釋放被告陳廷翔之犯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360、42630、4482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卷第7至13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陳廷翔於109年8月5日12時許即遭杜廷軒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又證人施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暱稱「麵包」之人係於109年8月5日下午傳訊息告知其至新店某處幫忙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則被告陳廷翔在該日12時許遭到他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是否仍能於該日下午傳送訊息給同案被告施志達,即非無疑;另證人施志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不同人使用暱稱「麵包」之帳號與其聯繫等語,則於109年8月5日使用暱稱「麵包」之帳號與證人施志達聯繫之人,究竟是否係被告陳廷翔,亦非無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廷翔確有於109年8月5日持用暱稱「麵包」之帳號與同案被告施志達聯繫,自難僅以證人施志達前揭證述,逕認被告陳廷翔確有於109年8月5日介紹或指揮同案被告施志達從事如公訴意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戴彤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林俊宏、少年洪○崴等人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戴彤樺涉犯上開罪嫌。訊據被告戴彤樺堅詞否認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掌機,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洪○崴之證詞認被告戴彤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證人洪○崴歷次證述,證人洪○崴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戴彤樺問伊要不要賺錢,就介紹伊給暱稱「麵包」之人,由暱稱「麵包」之人指揮伊去取款,伊都是向暱稱「麵包」之人領取伊的報酬,詐欺集團首腦是暱稱「麵包」之人,詐欺集團內還有很多人,但伊不知道他們的姓名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1至48頁),復於警詢中證稱:伊及同案被告連鴻恩、陳霆愷去領錢後,會回報在微信群組,由被告戴彤樺及同案被告陳廷翔確認,被告戴彤樺都是負責控手機確保大家安全沒有被抓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287至29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戴彤樺與同案被告陳廷翔都有使用暱稱為「麵包」之帳號,暱稱「麵包」之帳號在群組內要求伊回報目前狀況,如果出問題的話,都是暱稱「麵包」之帳號打電話來處理;伊領完錢後,會回到同案被告陳廷翔住處,由同案被告陳廷翔給伊薪水;被告戴彤樺負責找人加入詐騙集團,有時也會幫忙清點薪水,伊有跟被告戴彤樺拿過伊的薪水;被告戴彤樺會用暱稱「麵包」之帳號問大家是否被抓,伊看口氣就知道是被告戴彤樺,有時被告戴彤樺也會用打電話的方式問伊有沒有被抓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655至665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戴彤樺負責控制手機,用群組通知伊要去哪裡,被告戴彤樺的暱稱是「麵包」,有時候被告陳廷翔也會用暱稱「麵包」之帳號云云(詳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295至2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領完錢之後就把錢拿給同案被告陳廷翔,由同案被告陳廷翔發薪水給伊,被告戴彤樺沒有發過薪水給伊。伊在詐欺集團內有成立工作群組,群組內有伊、同案被告連鴻恩、陳霆愷及陳廷翔,伊不知道被告戴彤樺在詐欺集團中負責什麼事務,被告戴彤樺會拿同案被告陳廷翔的手機,幫忙聯絡伊等出面取款、到哪個地點,被告戴彤樺好像是「白癡公主」,被告戴彤樺會在群組裡面用暱稱「麵包」之帳號發話,伊有一次繳錢的時候被追,伊打電話給暱稱「麵包」之帳號,是被告戴彤樺接的,被告戴彤樺幫伊聯絡白牌車來把伊接走;被告戴彤樺打字的口氣比較兇,伊因此知道被告戴彤樺會用暱稱「麵包」這個帳號,被告戴彤樺會用暱稱「麵包」這個帳號與另外兩位車手確認有沒有被抓,有時候是被告戴彤樺打電話來確認車手有沒有被抓,有的時候是同案被告陳廷翔打來的云云(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2至35頁)。證人洪○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戴彤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戴彤樺在集團內之分工」、「被告戴彤樺有無負責發放薪水」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洪○崴雖證稱被告戴彤樺會與車手聯繫指派工作,且會與同案被告連鴻恩或陳霆愷確認其等是否安全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霆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戴彤樺負責什麼工作,不過伊等在同案被告陳廷翔家裡聊天時,被告戴彤樺都會在旁邊,暱稱「麵包」之帳號是同案被告陳廷翔在使用的,伊沒看過也沒聽過被告戴彤樺有使用過暱稱「麵包」之帳號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583至59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170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鴻恩亦於偵查中證稱:都是由同案被告陳廷翔指派工作給伊,伊與同案被告陳廷翔都是當面講工作的事情,沒有用行動電話講,被告戴彤樺好像有幫被告陳廷翔給薪水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295至296頁、第575至579頁)。由證人陳霆愷與連鴻恩之證詞可知,其等從未提及被告戴彤樺有使用暱稱「麵包」之帳號與其等聯繫詐騙工作事宜,且證人連鴻恩前揭有關被告戴彤樺之分工情節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洪○崴前揭所述不同,是證人洪○崴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已容有疑。況證人施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打過幾次電話給暱稱「麵包」之帳號,都是不同人接的,但接電話的人都是男生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188至194頁),亦與證人洪○崴證稱暱稱「麵包」之帳號係由同案被告陳廷翔與被告戴彤樺輪流使用云云不符,是證人洪○崴前揭所述是否實在,自非無疑;此外,倘若證人洪○崴前揭所述為真,係由被告戴彤樺與同案被告陳廷翔輪流使用暱稱「麵包」之帳號指揮車手取款或確認其等是否安全,然證人洪○崴始終未明確交代被告戴彤樺究竟係於其從事何次詐欺取財犯行期間,有使用暱稱「麵包」之帳號指揮其及其他車手取款或確認其等是否安全,則本院自未能逕以證人洪○崴前揭非毫無瑕疵且空泛之證述,逕認被告戴彤樺確實有參與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彤樺係使用「白癡公主」之暱稱與車手聯繫,並擔任掌機之工作云云,且證人張家偉亦於警詢中證稱:詐騙集團首腦就是使用暱稱「麵包」帳號之同案被告陳廷翔,使用暱稱「白癡公主」、「李敏鎬」的人是被告戴彤樺,伊主要都是聽被告戴彤樺與同案被告陳廷翔的指示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1至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525至531頁),惟證人施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暱稱「白癡公主」之人拿黑莓卡來給伊,暱稱「白癡公主」之人長得黑黑的,染金髮,當時還懷孕,暱稱「白癡公主」之人不是被告戴彤樺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188至194頁),證人洪○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戴彤樺使用另一個女生的行動電話,那個行動電話上的微信帳號是「白癡公主」,但被告戴彤樺也沒有一直都在使用那個女生的行動電話,伊不知道被告戴彤樺在什麼情況下會使用該女生的行動電話等語(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2至35頁),故被告戴彤樺是否係使用暱稱「白癡公主」帳號之人,同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戴彤樺確實使用暱稱「白癡公主」之帳號與其他車手聯繫,並參與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㈣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戴彤樺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與被告戴彤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同一,故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戴彤樺於本案經追加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廷翔有為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戴彤樺有為公訴意旨二所示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廷翔及戴彤樺之認定。從而,本案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廷翔犯罪,且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戴彤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加入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廷翔指揮被告陳霆愷及連鴻恩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其等此部分所為詐取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靜儒、蔡旻玲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示帳戶,因認被告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廷翔、連鴻恩、陳霆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李靜儒、蔡旻玲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有罪,該案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391至403頁)存卷可佐,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廷翔、連鴻恩、陳霆愷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
四、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廷翔對告訴人蔡旻玲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陳廷翔此部分所為,經本院為免訴判決,故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言、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附表一:詐取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部分
附表二: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詐取之帳戶部分
附表三:被告陳廷翔、連鴻恩向告訴人取款之部分
附表四:被告施志達提領款項之犯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廷翔 林俊宏 告訴人游宇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ㄧ㈠、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9時41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游宇娟,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昭翰Jarry」)向告訴人游宇娟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游宇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0日17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群英郵局i郵箱,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萬大路郵局i郵箱。 林俊宏 被告陳廷翔於109年7月14日21時52分許,指揮被告林俊宏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萬大路郵局i郵箱領取裝有告訴人游宇娟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之包裹,再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林俊宏取得5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37至2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林俊宏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9至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被告陳霆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至1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彤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11至20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游宇娟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45至48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15至19頁) ⑦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61頁) ⑧告訴人游宇娟之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冬山群英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50至60頁) 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13頁) ①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廷翔 林俊宏 告訴人羅啟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ㄧ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國豪Tony」)向告訴人羅啟文佯稱倘欲辦理貸款,即需將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羅啟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草漯郵局i郵箱,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i信箱。 林俊宏 被告陳廷翔於109年7月15日23時6分許,指揮被告林俊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i信箱,領取裝有告訴人羅啟文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之包裹,再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林俊宏取得5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37至2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林俊宏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9至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被告陳霆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至1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彤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11至20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文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55至56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36至37頁) ⑦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61頁) ①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廷翔 連鴻恩 陳霆愷 告訴人龔麗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ㄧ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剛瑜」,ID:al68866)向告訴人龔麗名佯稱可將其之帳戶美化成有薪資轉帳之紀錄,便於辦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7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臺中四維店,將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中影店。 連鴻恩 被告陳廷翔於109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指揮被告陳霆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E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連鴻恩及少年洪○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中影店,再由被告連鴻恩下車領取裝有告訴人龔麗名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再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37至2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連鴻恩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9號卷第9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99至101頁) ③被告陳霆愷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至1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彤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11至20頁) ⑤證人洪○崴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287至297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龔麗名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67至69頁) 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34至35頁) ⑧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61頁) ①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廷翔 連鴻恩 陳霆愷 告訴人陳巧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ㄧ㈣、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剛瑜」,ID:al68866)向告訴人陳巧玫佯稱係翔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瑜專員,可幫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2萬元做資金證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竹崎灣橋店,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予「陳建斌」收受,並於109年7月20日1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龔麗名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鴻恩 被告陳廷翔於109年7月19日9時20分許,指揮被告陳霆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E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連鴻恩及少年洪○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由被告連鴻恩(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陳霆愷,應予更正)下車領取裝有告訴人陳巧玫金融卡之包裹。被告陳廷翔再指揮被告陳霆愷、連鴻恩及少年洪○崴將告訴人陳巧玫匯至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 陳廷翔、 連鴻恩、 陳霆愷各可分得2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37至2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連鴻恩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9號卷第9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99至101頁) ③被告陳霆愷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至1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彤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11至20頁) ⑤證人洪○崴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287至297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玫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63至65頁) 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31至33頁) ⑧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61頁) 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65至180頁) ⑩告訴人陳巧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271至289頁) ⑪告訴人陳巧玫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291頁) ①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施志達 告訴人謝瑀潔(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梓璇」及「郁嵐」)向告訴人謝瑀潔佯稱加入公司需要先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以店對店方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健民店。 施志達 被告施志達於109年9月11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健民店,領取裝有告訴人謝瑀潔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①被告施志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7至1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瑀潔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55至57頁、第153頁) ④告訴人謝瑀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69至105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施志達 告訴人劉志鴻(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冠蓁」)向告訴人劉志鴻佯稱加入手工代工的工作需要先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才可以購買材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長壽店,以店對店方式,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新店橋興店「林欽福」收執,又於109年9月11日20時47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蘆竹長壽店,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三重中興店「李柏蒼」收執。 施志達 ⑴被告施志達於109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新店橋興店,領取裝有告訴人劉志鴻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⑵不詳取簿手於109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三重中興店,領取裝有告訴人劉志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①被告施志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7至1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鴻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21至24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59至65頁、第153頁) ④告訴人劉志鴻之取貨單翻拍照片、貨件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50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廷翔 林俊宏 被害人鄭碧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碧玉,佯稱係其姪子鄭宸棠,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14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游宇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取得5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林俊宏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鄭碧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57至58頁) 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23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影卷第29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59至60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影卷第25至27頁) 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71至73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影卷第28頁、第36頁及反面) ⑦被害人鄭碧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59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影卷第37至38頁) ①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②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11年度偵字第3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廷翔 林俊宏 告訴人鄭夙雅(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夙雅,佯稱係其姪子鄭淇尹,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10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游宇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取得1,5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林俊宏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鄭夙雅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61至62頁) 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23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61至62頁) 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71至73頁) ⑦游宇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803號卷第50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廷翔 林俊宏 被害人鐘美燕(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鐘美燕,佯稱係其姪女鐘偉婷,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10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游宇娟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取得1,0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林俊宏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鐘美燕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63至6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63至6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29至33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79至83頁) ⑥被害人鐘美燕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67至68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廷翔 林俊宏 告訴人邱淑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淑瑛,佯稱係其友人石翠翠,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1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羅啟文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取得5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林俊宏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瑛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69至70頁) ④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23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6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31頁) ⑥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卷第85至88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 告訴人林森海(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19時1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森海,佯裝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9日20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嗣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取款項。 陳巧玫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陳霆愷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森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27至129頁、第243至244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1年10月14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10000073號函附之告訴人林森海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181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 告訴人余玫萱(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余玫萱,佯裝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請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9時38分、4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9,901(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余玫萱於該日匯入之4萬9,987元,應予補充)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7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9時57分至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7,110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陳廷翔指揮被告陳霆愷、連鴻恩及少年洪○崴將匯入右列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 龔麗名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陳霆愷及連鴻恩各取得3,07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陳霆愷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余玫萱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87至90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65至194頁、第245至24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19號函附之告訴人余玫萱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龔麗名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龔麗名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 告訴人陳俊豪(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2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陳俊豪,佯裝HITO店家,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單,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21時18分至2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被告陳廷翔指揮被告陳霆愷、連鴻恩及少年洪○崴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 龔麗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各取得1,0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陳霆愷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1至93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35至163頁、第313至316頁) ⑤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8101號函附之告訴人陳俊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439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 告訴人許芳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許芳毓,佯裝小三美日店家,並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重複訂單,請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9時12分、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被告陳廷翔指揮被告陳霆愷、連鴻恩及少年洪○崴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 龔麗名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各取得6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陳霆愷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毓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99至100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81至194頁) ⑤告訴人許芳毓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295至297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 告訴人楊妮娜(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楊妮娜,佯裝網路店家,並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其為代理商會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6,98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被告陳廷翔指揮被告陳霆愷、連鴻恩及少年洪○崴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 龔麗名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陳霆愷 、連鴻恩各取得17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陳霆愷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楊妮娜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01至103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81至194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楊妮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43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 被害人江滿城(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江滿城,佯裝網路店家,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請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98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被告陳廷翔指揮被告陳霆愷、連鴻恩及少年洪○崴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 龔麗名於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各取得13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陳霆愷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19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江滿城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05至10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卷第181至194頁) ⑤被害人江滿城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07至308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志達 被害人戊○○(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6時1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戊○○,佯裝網路賣家,並稱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1日16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2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匯入帳戶之贓款提領殆盡。 謝瑀潔於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施志達之供述(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29至49頁) ③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卷第35至59頁) ④被害人戊○○之手機畫面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戊○○於郵局開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117至119頁、第226至231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 受騙財物數額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任玫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7月7日10時10分、同年月8日8時53分許及同年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任玫莉,假冒中華電信、陳文正警員、刑警大隊長黃明眧、檢察官陳瑞仁、公證處陳建霖、黃博修、張俊傑等人,佯稱告訴人任玫莉名下門號積欠電話費,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要將其拘提到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帳戶分別提領86萬元、75萬元、100萬元。 被告陳廷翔指揮不詳車手,於109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向告訴人任玫莉收取現金86萬元;被告陳廷翔復於109年7月8日12時40分許,指揮被告連鴻恩至上址向告訴人任玫莉收取現金75萬元,由少年洪○崴負責監看及收水;被告陳廷翔再於109年7月9日15時許,指揮少年林○霆至上址向告訴人任玫莉收取現金100萬元,由少年洪○崴負責監看及收水,惟因告訴人任玫莉於第三次交付款項前業已報警處理,故車手當場遭查獲而未能順利取得該100萬元。 ⑴86萬元 ⑵75萬元 共161萬元 被告陳廷翔可取得1萬6,100元 被告連鴻恩可取得7萬5,000元 ①被告陳廷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37至23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8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證人洪○崴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1至4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2至3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任玫莉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14至2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19至25頁、第29頁) ⑤告訴人任玫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59至61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414號函附之告訴人任玫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451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施志達 告訴人林以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20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以婷,佯裝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購物平台人員,並稱先前訂單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會自動轉帳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5日21時53分至2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3萬1,614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另於同日2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萬9,98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裕烽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志達 109年8月5日22時至2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5次,共計13萬1,614元(逾告訴人林以婷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 ①被告施志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11至15頁、第229至2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25至29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55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83至89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一第395至398頁) ⑥告訴人林以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22至323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婉君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志達 告訴人羅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9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羅惠如,佯裝網路臉書賣家,並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貿易商,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5日19時30分至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2,005元至右列帳戶。 張裕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志達 109年8月5日19時36分至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5萬2,000元 ①被告施志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11至15頁、第229至2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羅惠如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31至3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55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47至4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486號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⑥告訴人羅惠如之匯款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2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志達 告訴人許宸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9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許宸瑋,佯裝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5日19時42分至4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5,033元至右列帳戶。 張裕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志達 109年8月5日19時43分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新店建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3萬5,000元 ①被告施志達之供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11至15頁、第229至2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第2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三第2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瑋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39至43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55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75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0號卷第47至4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486號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⑥告訴人許宸瑋之匯款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二第327至328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施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免訴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1 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 告訴人李靜儒(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14時4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靜儒,佯裝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9日18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陳巧玫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廷翔 陳霆愷 連鴻恩 告訴人蔡旻玲(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9日15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蔡旻玲,佯裝小三美日店家,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9日18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陳巧玫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1 施志達 張裕烽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志達109年8月5日22時至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13萬1,614元之1萬2,386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附表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1 施志達 張裕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施志達於109年8月5日19時53分至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共計9萬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30168、30169、3122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