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霆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
一、丙○○(暱稱「麵包」)、丁○○(暱稱「細菌」)、連鴻恩、少年洪○崴(民國92年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皇帝」」、「阿草」、「木」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由丙○○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丁○○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與「皇帝」所派遣之人;乙○○擔任「把風」;洪○崴則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丙○○將前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洪○崴,由少年洪○崴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則在旁把風,得款後少年洪○崴、乙○○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福全門市與丁○○會合,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五店,由丁○○至麥當勞廁所內,將前開10萬元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收水之成員,以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丁○○、連鴻恩均因而獲取所領得金額1%之報酬(丙○○、連鴻恩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嗣少年洪○崴於109年7月20日18時許,持經註記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南昌郵局)欲提款領時,經警逮捕,經少年洪○崴之供述,暨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偵字第35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洪○崴之證述(偵字第3549號卷第121頁至第1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少年洪○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所為顯均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乙○○、少年洪○崴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90年4月生,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其固有與少年洪○崴共同實施該次犯行,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上開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所收取之款項業已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 款地點及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領得之報酬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甲○○ 109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外丹功社團主任王炎宗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急需用錢,請求告訴人借其1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歸還等語,復於同年月20日11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戶名陳玉娟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549號卷第187至1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偵字第3549號卷第200頁) ⒊陳玉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3日之對帳單(偵字第3549號卷第467頁) 被告丁○○領得約1,000元之報酬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少年洪O崴 109年7月20日12時17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汐峰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戶名陳玉娟 2萬元 109年7月20日12月18分19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20日12時19分5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汐止秀峰門市﹚ 2萬元 109年7月20日12時20分31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20日12時21分7秒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