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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紹省吳祚丞蕭世昌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柏諺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審酌受刑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將附表之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則受刑人尚有經最高法院以110台上字第5769號上訴駁回確定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是本件原審裁定准予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㈡且受刑人之其他案件,尚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案件,爰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公平、比例原則為裁量,以免刑罰過重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柏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字第1302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固堪認定。然查,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繫屬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4日),嗣原審於111年7月20日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以及附表編號3(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於11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另案),受刑人不服,亦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另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又觀諸受刑人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各該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6月2日,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及執行,尚不具急迫性。又本件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係與上開另案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部分重複(就附表編號1、2部分),而本院另案為被告在近接之時期所為類型相同或相近之犯罪,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是以雖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聲請,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但因短時間內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與另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如受刑人於另案抗告最高法院後所表示之意見,亦有可能改請求與受刑人其餘各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當有必要於同一定刑程序為定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尚無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予定刑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允妥,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吳柏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12.19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7.13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 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70號  判決日期 108.7.10 108.1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 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9.30 108.10.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0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66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3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7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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