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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抗告人
劉文明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抗告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指稱執行檢察官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確定判決之指揮命令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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