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0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
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受刑人所犯(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共5罪)、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嗣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11號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即107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係定執行刑之裁定,而非事實審判決,依執行前案資料表,107年1月30日判決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語。
四、查: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1號定執行刑裁定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容有誤解,檢察官指摘,為有理由,本案應發回原法院查明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法院而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