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8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明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而法院於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雖漠視法規,只因當時患肝癌、肝硬化之重大疾病,才會施打海洛因來減輕痛苦,所犯之罪是最重5年以下之施用毒品、竊盜、肇逃、槍砲等較輕之罪,何以判刑卻比殺人、強盜、販賣毒品之重罪還要重於許多,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牴觸刑法第51條第5款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各案之犯罪時間均是在民國108年12月25日前,何以法院分成好幾個集團定應執行刑,造成總刑期相加後長達43年4月之久,造成抗告人內心之恐慌及壓力甚鉅。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正義之裁定等語。
二、依抗告人刑事抗告狀所列各法院判處之罪、刑及執行案號,得認其係對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故本院就原裁定全部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適當,因而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固非無見。
㈢惟查:
⒈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亦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
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
⒉然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5至11、14、16至17、19、24至27均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且均係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9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合併刑罰之責任非難效果與重複程度較高;另編號3、4、12、15則分別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亦屬有別;兼衡抗告人另犯編號13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編號18、23之肇事逃逸罪,客觀上之悖法危害及主觀上之惡性則均較重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⒊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除肇事逃逸罪外,所犯均屬竊盜,非重罪,且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行為之期間、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駁回抗告(即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駁回定執行刑之聲請部分)之理由: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編號20其中一部分)、108年10月8日(編號21)、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1日(編號22)部分,係在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108年10月4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之情事,檢察官及法院自均應受原定刑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再任意拆解而重複更定其應執行刑,故不得單獨取出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5日部分,重複與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因此,抗告人就原裁定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