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魏榜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榜首(下稱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8月15日審理時,審判長法官(下稱審判長)在證人詹盛烘、古豐灯行交互詰問及訊問之過程中,不斷告知證人具結後倘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且於辯護人反詰問證人古豐灯時,阻止辯護人及暗示公訴檢察官提出異議,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惟證人供述之憑信性,本屬交互詰問制度或法院依職權訊問之主要目的,詰問或訊問者當可對證人供述有違日常生活經驗、論理法則、對待證事實之關鍵問題未予正面回應或顧左右而言他之處,抑或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顯可懷疑其當庭所證述之內容有閃避、迴護、隱匿等情,詳予追問究底,詰之隱諱不明處,此乃法院本諸發見真實原則下,究明該證人供述可信性之必然結果,縱令法官訊問該證人之用詞、語調、態度等有所微訾,被告尚不得僅因其對於法官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具結後本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法官本得依職權訊問時,提醒證人倘若未據實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自屬審判長依法於審理期日指揮訴訟之權限範疇。該案審判長為確認證人詹盛烘、古豐灯作證內容之憑信性,本諸合理懷疑,詳予盤查究問,告知證人如恐陳述將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拒絕作證,如同意作證,則應據實陳述,否則有偽證罪責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並非對被告進行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審判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以非屬審判長與被告具有故舊、恩怨關係,且一般人通常亦不致於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審判長不應立於控訴地位,驅使檢察官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聲明異議,且證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或存在矛盾,對於案件犯罪事實之評價至關重要,竟由審判長不斷闡明證人證述內容與偵查供述有違,恐涉犯偽證罪嫌,明顯對證人證述之內容產生關鍵性干預,訴訟指揮不當,即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且依同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亦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審判長告知證人倘因前後證言不符,經認有具結後證述不實之情形,可能成立偽證罪等語,乃法律規定證人真實陳述義務之告知。且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之必要,或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即使在主詰問程序中,亦為禁止誘導詰問之例外;反詰問更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又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審判長於證人經當事人、鑑定人詰問完畢後,得為訊問,以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第166條之2,第166條之6第2項所明定。此外,審判長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有不當者,得以限制或禁止,亦有同條第167條規定可憑。是以審判長在辯護人反詰問過程中,為確認詰問範圍、辨明有無不當詰問情事,而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及其訊問證人時,告知證人陳述前後供述有異,與偽證罪責規定,均屬法院指揮訴訟與對證人訊問方法之範疇。聲請意旨以證人在審判長訊問時,經告知偽證罪責後,就先後供述不符之謹慎思考,係受審判長基於預斷偏見所為誘導(詳迴避聲請狀第3頁);並指審判長在辯護人反詰問程序中之訴訟指揮,係破壞聽審中立之舉(詳迴避聲請狀第4頁),核屬對於法院指揮訴訟與訊問方法之主觀不滿,而非一般通常合理懷疑公平裁判之客觀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原審本於同前認定,並依聲請書所請,調閱法庭錄音進行勘驗(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作為裁定附件,已詳述其認定依據與駁回聲請之理由,核無不合。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該案言詞辯論後之同日夜間,遞狀聲請法官迴避(見原審卷第5頁);復於111年9月6日宣判後之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27頁),因案件已經辯論終結,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亦無應為之行為,顯失迴避實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