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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遲中慧邱筱涵李世華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建揚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賴建揚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1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4、12、13、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4、15、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適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案件,合計總刑期為17年11月,其中編號1至7案件曾經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編號8至11案件曾經原審法院109審訴緝字第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編號12至13曾經原審法院109審訴緝字第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4至15曾經本院110年上訴字第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上開定刑已減免受刑人長達4年10月之刑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於再減免受刑人長達3年7月之刑期,亦即總共減免8年5月之刑期,實給予受刑人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受刑人反覆詐欺之嚴重性,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尚非妥適,請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概括犯意」連綿數年而過度擴張,乃於95年7月修法刪除後,回歸一罪一罰之政策,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刑法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犯罪之判刑比例可參照:①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詐欺案件,判有期徒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案件,判有期徒刑合計1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③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783號詐欺案件,判有期徒刑合計2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詐欺案件,判有期徒刑合計3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等可供參考。受刑人所犯亦屬同類型之犯罪,合併刑期總和為13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僅減少3年7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刑高於同類型之犯罪,顯然未受合理寬減。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白承認,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犯絕非重罪,於服刑期間誤深感後悔,其自退伍後從事室內裝潢,有8年工作經驗,家中有母親、同居人及2個小孩,是家中經濟支柱,因母親車禍肇事需負擔巨額賠償金,致工作入不敷出,一時失慮而為詐欺犯行,期間仍有正常工作,並非懶惰成性、遊手好閒,懇請給予其向善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17年11月)以下,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計13年1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並已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為妨害自由罪,其餘則均為詐欺罪,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再減少3年7月之刑度,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亦無違公平、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審所定執行刑減除之刑度,無法反應受刑人反覆詐欺犯行之嚴重性,指摘其所定執行刑過輕、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云云;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主張應合理寬減刑期,請求量處較原裁定為低之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又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私行拘禁罪外,其餘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或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多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落在106年7月至8月間、107年3月間、107年5月至8月間,多屬相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因此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審酌上述各節,再減少有期徒刑3年7月,實無定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受刑人主張其因母親車禍肇事需負擔巨額賠償金,致工作入不敷出,一時失慮而為詐欺犯行,犯後均認罪,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已知悔悟云云。惟上開所指均係刑法針對個別犯罪所明定之科刑基礎及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與本件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制度目的,並不相涉,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提起抗告,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受刑人各執前詞提起抗告,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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