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狀載明係針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84號」,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本院,並非桃園地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聲請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如欲提起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而非向法院提起,其併於抗告狀中記載欲提出告訴之旨,本院無從受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