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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9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許文章

抗告人
即被告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抗告人)前因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下稱本案)審理,並由受命法官陳愷璘(下稱受命法官)承辦。而受命法官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於受理本案後,曾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進行準備程序(下稱本次準備程序)。

㈡就抗告人主張本案受命法官身著法袍站在第16法庭門外,逕自與抗告人交談,且禁止抗告人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前貿然進入法庭聽眾席等候,又命法警在旁支援戒備,所為已逾越

⒈經原審勘驗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9時38分40秒間、原審16法庭前之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9時32分45秒時,隱約可見穿著法袍之法官出現在16法庭門口,站在抗告人所坐之處附近,然因攝影距離過遠,無法看出法官與抗告人互動之情形;於9時32分51秒時,有一名法警出現站在該處觀看狀況;於9時33分49秒,法官離開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抗告人仍坐於該處,期間有法警來回經過、站在法庭門口處,直至9時38分12秒,抗告人從座位上起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稱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前走至法庭外與抗告人交談等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雖稱:當天是伊要在法庭內等候開庭,但被受命法官驅逐趕離法庭,不准伊在庭內等待,之後又走出法庭和伊起衝突等語。惟經詢問當日值庭通譯事發經過,經通譯陳稱:當天本案是第一件開庭,開庭時間還沒到抗告人先入庭,伊先請被告至庭外等候,因為開庭時間還沒到,抗告人在庭外等候時,有抱怨為何不能提早開庭,當天要勘驗會開很久,且要來法院很多次等,且說話音量很大,受命法官當天剛好比較早到庭,就出去和抗告人說不要為難通譯,開庭時間還沒到,其他人也都還沒到,時間到再進來開庭,當時法警有站在被告旁邊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且當日值勤之法警亦陳述:當日開庭被告原先坐於法庭外等候區,之後通譯從法庭出來與被告交談,不久後受命法官亦從法庭走出與被告交談,要求被告不要為難通譯,有問題可於開庭時提出,後受命法官進入法庭,要求伊稍後開庭時加強維持秩序,伊有呼叫一名同仁支援,且當日並無禁止被告入庭之情形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足按。可見當日係因開庭時間尚未屆至,故通譯請抗告人先至庭外等候開庭,而非受命法官驅逐抗告人出庭。又受命法官雖有走出法庭外與抗告人交談之舉動,然係因被告就開庭時間有所抱怨,其為維持法庭及現場秩序之故,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恩怨或情誼,亦非就本案案情與被告私下不當接觸、交談。且審判長針對法庭之開閉,本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參照),是縱受命法官有命抗告人於開始開庭前在庭外等候、命法警支援戒備之舉,亦屬其訴訟指揮,無從以受命法官上開行為,即推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

㈢就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開庭期間態度欠佳,且多次拒絕使用麥克風,使抗告人無從聽悉明白受命法官向檢察官訊問內容事項部分:

⒈本次準備程序剛開始開庭時,受命法官麥克風之音量偏小,因抗告人聽不清楚受命法官聲音而請受命法官使用麥克風、靠近麥克風,經受命法官表示已經有使用麥克風、礙於麥克風線之長度無法再拉近距離,惟其後受命法官之麥克風音量已比最初開庭時大聲;後受命法官於詢問檢察官問題時,被告再度反應音量過小,無法聽見受命法官與檢察官溝通內容,受命法官雖有再表明麥克風線已無法再拉近,然其後音量已明顯變大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⒉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受命法官於抗告人反應音量問題時,雖於過程中有向抗告人表達受限於麥克風設備、線路設置等情,然仍應抗告人之要求提高、放大音量,是受命法官並無抗告人所稱拒絕使用麥克風之事。且於其後之開庭過程中,亦未見抗告人再度向受命法官反應音量過小之事,堪認受命法官於抗告人反應後,其音量已足使抗告人聽聞其陳述之內容。

⒊另就聲請意旨認受命法官本次準備程序之開庭態度欠佳乙節。然經勘驗本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受命法官於開庭過程中,講話語氣大多平緩,未見責罵抗告人之情形,雖有因抗告人打斷其陳述而提高音量,及打斷抗告人陳述之狀況,惟係因受命法官對抗告人之陳述內容有所疑問、或抗告人未按照程序進行回答問題之故,且事後仍有再予抗告人陳述,並就其疑問、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處詢問抗告人、與抗告人反覆確認其真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足徵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進行之過程中,講話語氣正常,雖有提高音量、打斷抗告人陳述,惟係基於訴訟指揮,並為順遂程序進行及為確認抗告人陳述真意所為,且嗣後仍有再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難謂其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縱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其未提出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

㈣就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中,不逐一播放證物光碟內容,且未予抗告人就卷證中全部光碟內容播放檢視後表示意見,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聲請調查證物部分:

⒈觀以本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見受命法官詢問抗告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經辯護人表示欲聲請勘驗卷內尚存之其他監視器畫面,受命法官遂逐一詢問抗告人是否要勘驗卷內「(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一街以此車找到監視器時間差」、「(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二街_6_13(車)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_0000000000000」、「(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二街34:55右方」、「(天羅地網)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以此車找到監視器時間差」等檔案,以及是否聲請勘驗「警詢光碟」、「桃園交通中隊警詢光碟」、「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內容,經抗告人、辯護人表示不用等語。且對照原審勘驗結果,受命法官進行此部分詢問時,有逐一播放上開各檔案之內容予抗告人辨識、確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時間00:24:50至00:42:30部分)在卷足佐。可見受命法官為確認抗告人、辯護人聲請證據調查之內容、範圍,已逐一播放各檔案與抗告人、辯護人確認是否聲請勘驗,並無抗告人所稱「未逐一播放證物光碟內容」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再稱受命法官當時並未完整、連續播放全部檔案之內容,而係播放片段而已。然抗告人於本次準備程序進行之過程中,就受命法官逐一播放上開影片內容時,曾陳稱已看過該檔案、要勘驗的檔案不是筆錄等語,可見抗告人已能自受命法官播放之內容判斷該檔案其是否有聲請勘驗之必要。而受命法官逐一播放各檔案之用意,既係為確認抗告人、辯護人就該檔案是否聲請勘驗,則於此環節縱未完整、連續播放各檔案之內容,亦屬其訴訟指揮之權責,無法逕此推認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處。

㈤就受命法官拒絕抗告人請求調查⑴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提示播放3片不同監視器物錄像光碟內容(下稱車鑑會影片);⑵抗告人第二次警訊提示播放被害人騎乘機車滑車倒地之監視器錄像光碟(下稱被害人倒地影片)。可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狹隘偏頗情事,影響被告請求法院調查證物及勘驗證物光碟之權益部分:抗告人雖稱受命法官未准其聲請調查車鑑會影片、被害人倒地影片等語。而綜觀本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時間00:42:31至01:12:49部分)所示,雖可見受命法官因認卷內無抗告人所稱之車鑑會影片、被害人倒地影片等檔案,故就抗告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調查內容有所質疑,因而反覆向抗告人詢問、確認影片內容為何及與本案間之關聯性。然此係因受命法官認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與卷內既存之資料未合,其為釐清證據調查之內容、範圍及必要性之目的而為。且本次準備程序筆錄仍記載「法官諭知就本件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如下:一、經合議庭評議,若有必要,向承辦警詢函詢是否有被告所稱上開兩段卷內並無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即車鑑會影片、被害人倒地影片)」等語,此觀本次準備程序之筆錄即明,足見受命法官仍諭知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待由合議庭評議,並非直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是抗告人認受命法官不准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容有誤會,仍不足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

㈥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命法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抗告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前述情詞,尚不足認定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前至法庭外與抗告人交談並非法官行使訴訟指揮之權利,亦無關如何維持法庭內現場秩序,當時並未在法庭內進行準備程序,故受命法官逕自與抗告人私下不當接觸及交談違反法官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之具體事由,裁定意旨逕認受命法官上開舉動係屬維持法庭及現場秩序,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受命法官上開行為即可推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之事實。

㈡受命法官詢問公訴檢察官時,抗告人即時反應無法聽明白受命法官與公訴檢察官二人間言語談話內容,致使就受命法官詢問公訴檢察官的談話內容,及公訴檢察官在法庭內陳述內容無從據以表述意見,裁定意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又受命法官對抗告人陳述內容有所疑問部分,縱然復經抗告人予以陳述說明解釋真意,但受命法官所提疑問與卷內待證資料內容明顯不符,而不斷詢問抗告人反覆確認真意等情,據此公正客觀事證足證受命法官明顯有不克為合理公平從事審理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罪案件之具體事由,足使一般人均能認定該受命法官在執行審理調查案件職務確有不合理偏頗之虞事實。業經抗告人於本次準備程序到庭協助勘驗準備程序光碟錄音內容,而非抗告人主觀上未提出有何客觀之原因,固非屬抗告人主觀上的感受及不滿。本件裁定意旨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

㈢公設辯護人及抗告人在庭陳述表示聲請勘驗卷內尚存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且復經公設辯護人及抗告人在庭表示無庸聲請勘驗「警詢筆錄之光碟」、「桃園市交通警察局交通中隊警詢筆錄光碟」、「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光碟」之內容,受命法官雖有當庭播放「大興西路、中埔二街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大興西路、中埔二街」、「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以此車找到監視器時間差」等檔案,抗告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以陳明「要勘驗的檔案不是筆錄」等語足見受命法官並未逐一全程播放上開各檔案之錄影光碟內容,致使公設辯護人及抗告人無從辨識指認有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物。據此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指認辨識重要證物之權利,本件裁定意旨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

㈣受命法官未准其聲請調查車鑑會影片及被害人倒地影片,就此部分有所質疑而反覆不斷向抗告人詢問確認影片內容及與本案關聯性,然裁定意旨卻逕認「然此係因受命法官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與卷內既存之資料未合,其為釐清證據調查之內容、範圍及必要性之目的而為」等語,足證受命法官並未當庭准許抗告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堪予認定非屬無據,本件裁定意旨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本件裁定意旨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原則,抗告人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係屬有理由,應予裁定准許聲請法官迴避之訴,以維抗告人訴訟權益云云。

三、按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核卷內資料,現原審受理本案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抗告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是單方面對法官法之解釋及對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均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抗告人以受命法官逕自與抗告人私下不當接觸及交談違反法官法之規定、抗告人反應無法聽清楚受命法官與公訴檢察官二人間言語談話內容、受命法官所提疑問與卷內待證資料內容明顯不符,而不斷詢問抗告人反覆確認真意、受命法官並未逐一全程播放上開各檔案之錄影光碟內容、受命法官未准其聲請調查車鑑會影片及被害人倒地影片,就此部分有所質疑而反覆向抗告人詢問確認影片內容及與本案關聯性等情,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原裁定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裁定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內一一予以指駁在案,是抗告人仍未釋明受命法官究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難謂有何客觀之原因,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生懷疑。抗告人泛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並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官正常之操守與分際,復屬不當言行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