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9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何庭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庭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3年內未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然倘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是否又因妨礙公務移送?另原裁定稱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有無證人或科學可憑?此外,進勒戒所後可能會認識更多有和毒品接觸過之相關人員,且可能包含擁有毒品來源之人,希盼讓其轉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流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被告經警於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包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10729004號函附之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且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075ng/mL,均大於檢測可檢出之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一般閾值判定之500ng/mL,或可檢出之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之偵測極限閾值5000ng/mL甚多;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存卷可參。另被告當日為警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4顆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8頁),而前開扣案殘渣袋、玻璃球4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至2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將些許毒品放在玻璃球裡、以火烤方式吸食燃燒出來的氣體等語(見警卷第3頁),益徵被告確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玻璃球、以火烤燃燒出氣體後吸食方式施用之事實。準此。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固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然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7年7月19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原裁定漏列)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應予補正)。
㈡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並請求給予轉介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業已供稱:警方採尿過程是由其本人同意後親自排放、封瓶捺印,且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4顆、吸管1支均為其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等語甚明,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至3、10、16頁),則抗告意旨所稱擔心拒絕配合警方調查恐會另涉妨礙公務移送乙節,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臆測,尚難認警方依法採尿程序有何違誤。
⒉另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專屬職權,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未敘及被告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明定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事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①110年度偵字第7534、84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②111年度偵字第430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6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1、43至45頁);是被告現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之審理程序中,被告顯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為緩起訴處分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 ,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⒊至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檢驗結果是透過多種管道、方式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導致其須送勒戒處所,原檢驗報告可能涉偽造文書云云。查:本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敘明如前,被告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為空泛、抽象指摘或為無端之臆測,均無提出明確資料以佐證其言屬實,自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