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盟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盟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171號判處罪刑;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第二審,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聲請狀誤載為98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撤銷改判;經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撤銷部分罪刑並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4號判決確定。被告具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僅勾選「高院卷:全部」,其餘「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明細」、「其他」等欄均未勾選,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另在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填載「高院全卷(含審理…)」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第二審及更審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涉及隱私,併諭知被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 1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卷 2 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