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
- 被告
- 周勵宏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勵宏自事發以來,經台新銀行內部私下約談,與台新銀行一同處理客戶事宜,於檢警偵查時,均有到場,從未無故缺席或失聯,在家中遭逮捕,在國内有固定住居所,無外國籍及國外資產,親人均在國內,縱被告曾與他人聯繫有關移民、換護照等事宜,惟僅係因擔心事發後,日後在國内將難以找到工作,而與朋友討論案件結束後之事宜,無足夠資力移民逃亡,案發後,均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無逃亡之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確有得到告訴人授權替渠等進行投資,應無違反銀行法情事,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然現疫情嚴峻,被告根本無資力亦無法逃亡。至於尚未傳喚之證人立場與被告相對立,無串證疑慮,自不得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而予以羈押,此有提前執行刑罰之虞,與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以,被告並無串證及逃亡之虞,應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加以看守所内現疫情爆發,已有確診病例,被告身體健康將面臨極大隱憂,尚非不得以要求被告每日向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出具較重之保證金,代替羈押處分,以利審判進行及後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利。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參以本案所涉金額及被害人數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自111年2月16日、4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酌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罪嫌,係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於本案爆發後,確有向他人聯繫、諮詢如何投資移民、取得護照等事宜,復與親友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或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案件調查,甚而表達絕對不會償還款項之想法,顯見被告企圖逃亡、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為強烈。聲請意旨稱被告在國內有住居所、親人均在國內、在國外無資產亦無外國籍及案發後配合警偵調查及無資力逃亡等情,仍難消弭其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益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再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本案尚未審結,後續公訴人或被告及辯護人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本案宣判後,尚有提起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替代羈押,無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以本案相關證據及證人都調查完畢,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至聲請人另以因監所疫情爆發,使被告健康面臨極大隱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衡以我國新冠病毒疫情逐漸升高,每日本土確診病例,已達數萬,無論在監所內外或有無施打疫苗,均有染疫風險之現況,以及歐美疫情較早爆發之國家中,不乏已有達群體免疫,朝與病毒共存之例者,監所內染役人數、監所醫療及舍房等軟硬體設備,監所對於確診輕症者,現無不能進行診治及隔離之情事,若有中重症者,亦可戒護就醫等情狀,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且與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