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佳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公字第4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佳華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110年12月10日執行強制工作256日,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保安處分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公字第4533號執行指揮書僅就受刑人羈押部分折抵281日,強制工作日數未予折抵,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重行核算執行期滿日為135年10月21日。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110年3月29日起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保公字第28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受刑人所受宣告多項有期徒刑遞行換發執行指揮書,而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執公字第4533號執行指揮書,就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134年4月11日,羈押自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0月23日止計281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36年7月4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111年2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為同條第3項強制工作所準用。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之餘地,此項法律適用原則於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遑論受刑人本案行為係在107年4月20日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新舊法問題,受刑人援引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強制治療之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主張所受執行之強制工作應折抵有期徒刑,容有誤會。
㈢至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參酌其解釋理由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1至7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可見前開解釋文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該解釋意旨失效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是亦無從因強制工作經宣告違憲,即以受刑人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洵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