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宜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宜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3之罪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且犯罪時間接近,編號4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1、2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暨受刑人所犯4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就附表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