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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聲請人
即被告
游以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以翔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刑期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不予羈押,難期能自動到庭,接受後續審理及執行,另衡酌同案共犯林秉豐尚在通緝,而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寮國、緬甸等處,以及同案之被告陳一峰、劉旭凱否認本案犯行,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遭逮捕以來,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顯已知悔悟,並願承擔刑責,自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為初犯,先前未曾有過任何經通知未到案或通緝之紀錄,經本案羈押長久時日,倍思至親,期許能在執行前與家人短暫共度天倫,且被告父母親為瘖啞人士,尚有年幼妹妹,自被告羈押以來家中頓失經濟收入,須於入監服刑前妥善安排家人日後之生活。以被告之情況,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可另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定期至觀護人處所報到等手段達成預防被告逃亡或再犯之目的,無須以羈押之方式來限制其人身自由,爰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遇此重罪、重刑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被告仍可能棄保逃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結果、被告上訴之主張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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