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俊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09執沒1042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鴻收受執行命令函文前,即就其保管金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命令,檢察官執行命令已有不當,且未檢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與聲明異議人,為此對於檢察官沒收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042號執行沒收追徵,並發函指揮法務部○○○○○○○於1千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12日109執沒1042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0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因本院判決係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倘其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或有不當,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此外,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