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柏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柏廷並非遭通緝到案,後續也配合調查,到案後經檢方具保在外期間,並無逃亡事實,檢察官方能在被告到庭時,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被告已悔悟、坦承犯行,經此羈押教訓,深知警惕,當無再犯之可能,原延長羈押僅以重罪、將來審判、執行等理由為之,有所違誤,請予交保替代羈押,被告未來定當遵守期到庭,亦願遵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至警局報到,以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無虞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1年7月1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遇此重罪、重刑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相當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又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並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結果,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佐,故本案尚未確定,是以被告受判之刑期甚重,參酌其上訴與前開聲請之旨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並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之處分,被告具狀載稱除經本院羈押外,並遭禁見云云(見聲請狀第4頁),顯屬誤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