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馳策(原名賴博羣、藍博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馳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馳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毀損、竊盜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於110年1月28日、111年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顯已逃匿,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參與犯罪之程度、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 結夥竊盜 參與犯罪組織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6日 107年2月16日 100年8、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562號 同左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 同左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0/02/03 同左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 同左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9日 同左 109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1號 同左 臺北地檢109年度第6871號 編號1至2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49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