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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郭豫珍潘怡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筌傑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筌傑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筌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11/10 106年11月28日前某日至106年11月28日 106/10/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198號等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19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309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309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3645號  判決日期 109/01/08 109/01/08 111/04/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57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57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33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2/24 109/12/24 111/07/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84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院110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7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