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宇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皆係受刑人加入李威儒、王紀翔、陳乃聖等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7月24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07/24 108/07/24 108/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092、155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決日期 110/03/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70號 (編號1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07/24 108/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109年度偵字第8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判決日期 111/01/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5號 (編號4至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