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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李世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威儒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2、155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威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威儒、鄭宇哲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24日前某日,加入參與王紀翔(微信暱稱「鹿唅」)、彼韶亞篙(微信暱稱「殺手47」)、陳乃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李威儒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並進行監控,再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俗稱收水);鄭宇哲則負責將王紀翔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威儒,由李威儒交予車手、監控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及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為第二層收水工作),李威儒、鄭宇哲與王紀翔、彼韶亞篙及該詐欺集團行騙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行騙,致使林敬發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王紀翔得知有被害人被騙且已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後,於108年7月24日下午,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鄭宇哲,指示鄭宇哲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李威儒,由李威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交予彼韶亞篙,彼韶亞篙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瑞興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林敬發遭詐騙之其中款項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返回前開加油站廁所內,將所領詐得款項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威儒,李威儒再將之交回鄭宇哲;鄭宇哲復於同日晚間,依王紀翔指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黃大祐、游詩翊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高中,將所領詐得款項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回鄭宇哲(鄭宇哲、李威儒均係使用微信暱稱「發大財」與彼韶亞篙聯繫),並均由鄭宇哲則將上開詐得款項、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全部交予王紀翔處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敬發等3人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共犯彼韶亞篙、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當事人、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威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宇哲於本院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彼韶亞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之分工狀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於警詢中證述遭騙過程綦詳,復有提領明細暨提款影像資料、被告等人108年7月24日行蹤時序表(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監看車手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3092號卷第83-86頁、偵14368號卷第51-60、67-68頁、偵15516號卷第27頁、偵14368號卷第63-64頁)。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2人分別於108年7月23日、同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2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王紀翔、彼韶亞篙及該詐騙集團為本案行騙之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大祐因被騙而為2次轉帳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案意旨書亦載明此部分所犯法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2人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等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中聯繫車手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僅可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極小部分報酬,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李威儒於案發當日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哈哈活力站遊玩等候,以就近為本案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偵835卷第224頁),可見其係好逸惡勞,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是以其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其已與告訴人黃大祐、游詩翊和解,及未和解之告訴人林敬發僅遭騙4千元,即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就其犯行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未洽。⑵又被告李威儒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林敬發4千元;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黃大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各4千元、7500元、6千元等情,有跨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收據、和解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107、205-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被告李威儒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說明如後);被告鄭宇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檢察官雖未提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故就被告李威儒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附此併敘。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李威儒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就洗錢部分自白;被告鄭宇哲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犯行,暨被告李威儒與告訴人黃大祐、游詩翔已達成和解,各賠償6千元、7500元,有和解筆錄可佐,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敬發4千元;被告鄭宇哲已與告訴人黃大祐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各4千元、7500元、6千元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等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從事加重詐騙、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請求宣告緩刑,均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帳號 彼韶亞篙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林敬發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貼文,佯裝要販售日立冷氣機云云,林敬發於108年7月23日3時14分許,上網看到上開訊息,打電話與之聯絡,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並於108年7月23日17時57分許,轉帳訂金4千元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7月24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提領3千元 李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大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43分許,打電話給黃大祐,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辦理取消交易,致黃大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22時2分許,各轉帳11,686元、4,123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於108年7月24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提領1萬6千元 李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游詩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9分許,打電話給游詩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固定時間扣款,需辦理解除設定,致游詩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1,086元(起訴書誤載為11,806元)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7月24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提領1萬1千元。 李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