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李瑀律師
- 被告
-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邱伯勝(原名:葉尚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7月27日、111年9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2月在案。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雖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然其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如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侵害較小之方式即足達成目的時,即宜採取此類手段替代羈押。
㈠本件被告雖涉犯運輸毒品之重罪,經驗上或有相對高度之逃亡風險,然被告自偵查中即已認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刑後,刑度有較大程度之減輕,足以削弱被告逃亡之動機,且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其他證據之調查,被告主觀上並不擔憂改判而另生逃亡之動機。再以原審判決之刑度言,若以被告業經羈押之期間相互折抵,依據現行矯正實務,當能在短期內獲得假釋之機會,被告顯不可能在此短期刑度下為逃亡。
㈡被告羈押以來,思及家中長輩為己擔憂均令被告悲痛逾恆,而深切痛悔己過,均為辯護人所睹,顯見被告已自此歷程之身心煎熬獲得初步之教訓,實體正義並已獲得初步之伸張。倘若認被告逃亡之風險仍存,另有重保、命至派出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程度較低之羈押替代措施,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性。如蒙允准所請,被告定能積極配合,使被告能在本案確定、入監服刑前得返家與父母暫享久違天倫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實際運輸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他4963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而有其他替代性手段、更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悔悟煎熬、對家庭經濟造成之不良影響等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