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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郭豫珍潘怡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瑋因違反公司法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6/28 103/08/01 105/03/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5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 190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420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4200號  判決日期 105/07/29 109/03/17 109/03/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 19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08/16 110/02/25 110/0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4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3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3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8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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