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育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育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育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已發函請檢察官、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0月21日院彥刑篤111聲3417字第111000591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經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7月間,犯罪時間密切,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2日 111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7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729號 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