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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世宗林呈樵吳勇毅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歐哲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哲維(下稱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提出聲請發還狀,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函覆說明,誤將三星手機內之SD記憶卡認係SIM卡,實則,該SD記憶卡並非犯罪工具,自與刑案無關,且存有亡母生前照片,係受刑人思念亡母之用,意義鉅大,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扣押物發還。

㈡OPPO手機是警方緝獲本案販賣毒品時一併扣押,然歷次偵審、判決均認犯案聯絡工具為三星手機(含SIM卡),自當沒收,其餘物,應為發還。再者,受刑人到案時已呈戒斷毒品狀態,又一疊文件筆錄同時簽名,平均5秒時間簽名,豈能閱讀所記載內容?實有違反常理,再說個人財產哪有可能同意拋棄之理?係強制執行過當,將扣押物全數沒收,已剝奪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請依法發還,倘若銷毀之,仍需同等價位賠償。是上述兩樣扣案物,並非犯罪工具,自不能沒收,懇請准予所請,將三星手機內之SD記憶卡、OPPO手機發還受刑人。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就: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就上開②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上開①部分,則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由上開本院判決所載,可知本案經宣告沒收者,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外,僅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始為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判決應予指揮執行之對象,其餘包含OPPO手機1支等扣案物(見本院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因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從據以對該等扣案物為沒收之執行。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21日新北檢錫午字第1273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分別就「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沒收拍賣,價金繳庫」之處分,就「OPPO手機1支」為「廢棄」之處分。嗣受刑人因認扣案之「三星手機內之SD記憶卡1張」、「OPPO手機1支」,均未經上開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因此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於111年8月25日以新北檢增午111執聲他3018字第1119091019號函覆以:「二、SIM卡部分,依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書主文記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OPPO手機部分,依109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記載已同意拋棄,本署業已處分銷毀,所請礙難准許」,有本案執行卷宗所附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刑事聲請領回扣押物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09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㈢然查,受刑人聲請發還之「三星手機內之『SD記憶卡』1張」,從其警詢、偵訊筆錄、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刑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本院11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受刑人於該次庭訊時當庭撤回聲請),聲請人都沒有提到或要求警方註明該手機內有SD記憶卡1張,而是稱三星手機內有母親之照片等語,則是否該手機內確有該記憶卡,已有不明;且無論如何,「三星手機內之SD記憶卡(或係其他門號之SIM卡)1張」、「OPPO手機1支」,既均未經上開本院判決於主文中為沒收之宣告,即非檢察官應予執行沒收之對象,然該檢察官卻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先行變賣、銷毀而拒絕權利人(即受刑人)上開發還之聲請,則依據前揭二之說明,本件實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核非屬對於依據上開本院判決所為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受刑人欲請求救濟,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準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請返還之扣押物,即「三星手機內之SD記憶卡(或係非0000000000之其他門號SIM卡)1張」、「OPPO手機1支」,既均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宣告沒收,此等扣押物之發還與否,即非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本院即非諭知該等扣押物應予沒收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既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上開兩扣押物拒絕發還之處分不服,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從而,受刑人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5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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