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騰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騰毅於民國110年1月5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拘提、搜索並扣押iPhone 12 pro max香檳金手機1支,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在案,並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龜山分局於110年1月5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809號房,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又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指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黃永敏所有之物,且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並非所有權人,且本案既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玫瑰紅)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騰毅 2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騰毅 3 iPhone 12 pro 手機(海軍藍)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騰毅 4 SAMSUNG 黑色平板 1臺 IMEI碼:357035/51/700406/0號 王騰毅 5 iPhone 12 pro 手機(香檳金)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永敏 6 1號夾鏈袋 1包 王騰毅 7 8號夾鏈袋 1包 王騰毅 8 電子磅秤 2臺 王騰毅 9 黑色外套 1件 黃永敏 10 牛仔褲 1條 黃永敏 11 SIM 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王騰毅 12 SIM 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王騰毅 13 SIM 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王騰毅 14 SIM 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王騰毅 15 SIM 卡 1張 非本國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騰毅 16 蕭聖融身分證 1張 王騰毅 17 陳聖凱身分證 1張 王騰毅 18 蕭聖融健保卡 1張 王騰毅 19 蕭聖融龍華科大學生證 1張 王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