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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文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福(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而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三振法案而不得陳報假釋,亦無任何縮刑空間,然卻與系爭裁定附表其他各罪逕行數罪併罰,不僅壓縮法院刑度之裁量權,更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因數罪併罰而加重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乃直接且明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應屬數罪併罰之列;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受刑人因三振法案,需服刑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年),再予執行其他之刑,自無異議,受刑人亦坦然面對,以洗心革面之態度服刑,然若未將其8年徒刑列入,系爭裁定附表其餘各罪,絕不會在數罪併罰之下僅酌減2月,接下來的2年9月刑期,希望鈞院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觀諸卷附執行筆錄所載:「(問:你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我要聲請定刑。(問:檢察官依據請求向法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得撤回請求,是否知悉?)我知道。(問: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受刑人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易服服社會勞動,是否瞭解?)我知道。」等旨,復經受刑人簽名,足見受刑人已確實知悉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嗣經上開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系爭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卷),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造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字第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云云,惟此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所為之裁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內容對受刑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9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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