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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9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定其應執行刑聲請狀、111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3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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