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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邱瓊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祐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祐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以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狀、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犯行,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法不盡相同,造成不同法益侵害;復審酌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3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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