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顧巧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圖利媒介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十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圖利媒介性交 有期徒刑6月 (共8罪) ①104年10月1日至 104年10月17日 ②104年11月4日至 104年11月10日 ③104年12月12日 ④104年10月2日 ⑤104年11月20日至 104年11月21日 ⑥104年6月20日 ⑦104年8月29日至 104年10月11日 ⑧104年9月10日至 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3310 、5980、8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108年7月30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 圖利媒介性交 有期徒刑6月 (共22罪) ①106年1月9日至 106年1月12日 ②105年11月24日 ③105年12月8日 ④105年12月29日 ⑤106年1月11日 ⑥106年1月25日至 106年1月27日 ⑦106年3月5日至 106年3月6日 ⑧105年12月8日 ⑨106年1月18日 ⑩105年11月24日至 105年12月8日 ⑪106年2月28日至 106年3月2日 ⑫105年11月24日 ⑬105年12月29日至 106年1月4日 ⑭105年10月28日至 105年10月31日 ⑮106年3月3日 ⑯105年11月20日至 106年3月5日 ⑰105年12月28日至 106年1月4日 ⑱106年1月9日至 106年1月13日 ⑲106年2月7日 ⑳106年2月16日 ㉑106年2月22日 ㉒106年3月4日至 106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2、1207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 110年12月16日 是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