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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耀聰(原名劉俊緯、劉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耀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原名劉俊緯、劉峻瑋)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3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意見(參本院查詢表)等因素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9月9日至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8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108年6月26日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5月間某日至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108年8月6日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8月22日至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108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108年8月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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