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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季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2號、第1713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季耀(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係因被害人陳凱宏承認詐賭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先,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僅有民事賭債糾紛,被害人雖有開立30萬元本票給聲請人,亦因無法兌現形同無效本票,聲請人未有任何得款,是聲請人未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主觀要件;綽號「饅頭」、「石頭」等人因賭博糾紛,欲尋被害人算帳,聲請人擔心被害人出事,方陪同上山,嗣被害人為處理賭債而自願上車,討債過程中聲請人均無參與其中,無涉及強盜罪之客觀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強盜罪嫌,與論理法則相違。又聲請人在被害人受傷後,出於好心載被害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跟返家,斯時被害人處於自由狀態,倘聲請人真有強盜犯行,何以不立即報警或由家人報警,顯見被害人亦知其有詐欺聲請人之事實,才事後委請友人即新北市林口區東勢里里長李文基協調歸還聲請人3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且雙方相約里長辦公室協調時氣氛平和,是聲請人絕無對被害人涉有強盜犯行,是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聲請人曾聲請傳喚當日負責里長李文基到庭說明,可作為聲請人抗辯之有利證據,然法院卻未予傳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爰請求斟酌聲請人僅國中畢業學識不高,家中尚有老父妻小,盼能詳查還聲請人清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武、羅翊銓、蔡詠安及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借據、協調書、103年5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34413號鑑定書(協調書上之指紋)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至翌日下午8時許,與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饅頭」、「小凱」之成年人,強行押走被害人,共同對其以綁手、矇眼、倒掛、灌水、以球棒毆打等手段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簽立扣案本票及借據,又請其母吳燕寬代為交付30萬元現金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前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為抗辯,經第一審法院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先持與第一審相同辯解否認犯行(見本院110上訴2728號卷第51至55、167至168頁),後坦認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110上訴2728號卷第264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仍維持與第一審相同認定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復持相同抗辯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卷第27至33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各項,既經聲請人於歷審提出而不為法院所採信,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自無可採。

(二)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再審意旨固謂聲請人曾聲請傳喚里長李文基,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云云,然聲請人先於本院否認犯罪並請求傳喚簽立協調書時在場之里長到庭作證(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卷第175頁),惟其後已於審理時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經審判長最後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卷第264、265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況縱如聲請人所指傳喚里長李文基到庭以證明簽立協調書時現場氣氛平和,然斯時聲請人與共犯暴力傷害及恫嚇被害人之行為已完成,在里長處簽立協調書僅表示被害人委其母親給付現金與聲請人,此有簽立協調書之現場畫面3張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79頁),是此事後協調給付現金給聲請人之場合和諧與否,均無礙聲請人前揭所為強盜犯行之認定。是認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異其於原確定判決中之供述,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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