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5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季耀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告
羅翊銓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告
蔡詠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2號、第17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季耀明知與陳凱宏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至陳凱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租屋處賭博,積欠羅翊銓賭債30萬元而心有不甘,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使陳凱宏簽署5萬元、35萬元本票各1紙外(恐嚇取財部分業據楊季耀撤回上訴),楊季耀又因陳凱宏未支付上開款項,另與張立武(加重強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據上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饅頭」、「小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分別駕駛兩輛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以勾搭陳凱宏肩膀及抬腳、身體之方式,強拉陳凱宏上車,楊季耀、張立武、「饅頭」亦同乘該車輛,「饅頭」並強行取走陳凱宏手機SIM卡且將手機關機。嗣抵達臺北市文山區不詳處所之墳墓區後,即以外套蓋住陳凱宏頭部,對其綁手、矇眼,「饅頭」並以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塞進陳凱宏嘴巴,且將泥土及可樂倒入鐵管,再對陳凱宏恫嚇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經陳凱宏拒絕後,隨即將陳凱宏雙手綁於背後,使其頭朝下倒掛在塑膠大圓桶內予以灌水,張立武及「饅頭」復以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陳凱宏膝蓋,持續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等語。之後因路人經過,楊季耀等人遂將陳凱宏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不詳地址民宅,張立武及「饅頭」持續毆打陳凱宏,楊季耀則在旁不斷要求陳凱宏給付款項,致陳凱宏不能抗拒,而簽立45萬元本票1紙及借據1紙以清償楊季耀所稱之詐賭賠償,並表示會請其母親吳燕寬處理票款。楊季耀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即以電話聯繫不知上情之羅翊銓至上址民宅收取賭債,並於羅翊銓及陪同之友人蔡詠安抵達後(羅翊銓、蔡詠安無罪部分詳後述),交付前開陳凱宏簽立之本票1紙予羅翊銓,楊季耀遂於10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陳凱宏至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與吳燕寬會面,陳凱宏委由吳燕寬處理上開本票債務,吳燕寬遂於103年3月6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縣○○區○○○街0號,當場交付30萬元予楊季耀,楊季耀即以其中22萬5000元清償其對羅翊銓之賭債。嗣後經陳凱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季耀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季耀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4、270頁),核與被告楊季耀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立武(以下略稱謂僅載姓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於原審證述本案事發之過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卷六第125至144頁、第190至198頁、第200至209頁、第212至216頁、第242至2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宏於偵查、原審指訴在卷(見他字卷第180頁反面至182頁,原審卷三第28至32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借據、協調書各1紙、103年5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344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第80至98頁;偵字第13362號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楊季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案事情發生之始末,係先由被告楊季耀、張立武與綽號「石頭」、「饅頭」、「小凱」等人在安康派出所附近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山上以球棒毆打及以鐵管插入嘴中倒入泥土及可樂、倒吊入水桶後,再將告訴人帶往石碇民宅,使告訴人在受傷且無法脫身離去之情形下,簽立本票、借據。而被告楊季耀對於告訴人並無何金錢請求權,卻與同行之其他人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在自由意志被壓制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進而交付30萬元現金,足見被告楊季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其係與其他共犯以攜帶兇器強暴之方式為之,已達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合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楊季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季耀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楊季耀上開行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項第3款、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為準。

㈡、次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言,共同正犯應計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楊季耀及張立武到安康派出所附近強押告訴人上車,進而由「石頭」、「饅頭」、「小凱」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手段,被告楊季耀、張立武亦在場助勢,即是以共同犯罪之意分工為之,以助成犯罪之實現,當屬結夥三人無誤。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季耀等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球棒及鐵管犯案,該改造球棒、鐵管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所謂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楊季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又:

⒈被告楊季耀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本票、現金)、得利(借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以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論處。

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被告楊季耀與張立武、「石頭」、「饅頭」、「小凱」等人係在安康派出所附近,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在該址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到文山區山上、石碇民宅等地,是其等於上開地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本含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性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乃由「石頭」、「饅頭」、「小凱」等人持鐵管插入告訴人嘴中,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膝蓋、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違背自我意思簽立本票及借據,則告訴人於受被告楊季耀及張立武、「石頭」、「饅頭」、「小凱」等人持鐵管、棒球棍脅迫、控制其行動、毆擊膝蓋之強暴行為,本即在強盜行為中所為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行動自由,而得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季耀與張立武、「石頭」、「饅頭」、「小凱」等人間,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翊銓與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分別持西瓜刀、開山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後,被告楊季耀先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再向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砍你,你不簽的話我洞都挖好了」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恫稱:「今天如果你沒有領10萬元出來,就要強押你回公司」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5萬元及35萬元本票各1紙,嗣告訴人遭帶往便利商店影印證件及文件時,即藉機撥打電話聯絡同事報警,經警前往便利商店後,告訴人即搭乘警車離去,因認被告羅翊銓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楊季耀又因告訴人未支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羅翊銓、蔡詠安及張立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附近,以勾住告訴人肩膀及抬腳和身體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於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某墳墓旁後,即以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並綁手及矇眼,再以鐵管塞進告訴人嘴巴,且將泥土及可樂倒入鐵管後,即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經告訴人拒絕後,隨即將告訴人雙手綁於背後,頭朝下倒掛在塑膠大圓桶內並灌水,再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膝蓋,並持續恫稱:「要不要處理50萬元」,俟因路人行經,即前往新北市石碇區某不詳民宅,持續毆打告訴人,並由張立武看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同意簽署45萬元本票2紙及借據1紙。嗣經告訴人於103年3月5日返家後,透過父親及母親吳燕寬處理上開款項,而於103年3月6日晚間8時許,交付30萬元予被告羅翊銓及蔡詠安等人,因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翊銓涉有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蔡詠安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季耀、證人張立武、蔡文峯、吳燕寬及告訴人之證述、105年3月4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本票影本、告訴人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及借據、協調書1紙及103年5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34413號鑑定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羅翊銓、蔡詠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羅翊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3年3月3日被告楊季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羅翊銓並未在場,係事後才到;同年3月4日那天被告羅翊銓亦未參與押人、打人,僅係因被告楊季耀欠被告羅翊銓賭債,被告楊季耀拿到本票,讓與給被告羅翊銓,被告羅翊銓再去跟家屬協商,從45萬談價談到30萬,收取之30萬元後,被告羅翊銓只拿取22萬5千元,根本與被告楊季耀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詠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詠安僅係開車載被告羅翊銓到石碇民宅,並無其他作為,而事實上被告羅翊銓與楊季耀債務是存在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翊銓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及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認被告羅翊銓有此部恐嚇取財犯行,然查告訴人陳凱宏於偵查時雖稱:「103年3月3日參與的人有李皓駿、楊季耀、羅翊銓、張立武、蔡文峯,剩下在場的人我不知道名字。」(見他卷第18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103年3月3日所出現之人則全未提及被告羅翊銓,亦未證述被告羅翊銓當日有到場或有任何恐嚇取財行為(見原審卷三第25至32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季耀於警詢時先稱:「103年3月3日那天羅翊銓有在場,因為陳凱宏欠羅翊銓錢,所以羅翊銓來向陳凱宏要錢。」(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之後於原審則具結證稱:「103年3月3日那天是我跟陳凱宏都處理好了,本票要簽好了,才打電話叫羅翊銓過來,羅翊銓當天也沒有跟陳凱宏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3至124頁、第139頁)。證人張立武於原審初始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雖稱:「103年3月3日那天有我、楊季耀、羅翊銓到現場,楊季耀和羅翊銓有抓著陳凱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惟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具結證稱:「103年3月3日去陳凱宏租屋處講詐賭事的時候,羅翊銓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2頁)。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蔡文峯雖於警詢時稱:「103年3月3日楊季耀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陳凱宏租屋處,過一下子楊季耀就帶著張立武、蔡詠安過來,後來就拿刀子把陳凱宏押走,當天有參與的人有楊季耀、張立武、羅翊銓、蔡詠安。」(見偵字第13362號卷第133頁反面),然於偵查時則稱:「103年3月3日那天我沒有看到羅翊銓,印象中就只有看到張立武、楊季耀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打陳凱宏。」(見偵字第17131號卷第95頁反面)。故就被告羅翊銓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究竟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及有毆打告訴人等節,告訴人、被告楊季耀及證人張立武、蔡文峯前後供述、證述不一,互有矛盾。參以本案起訴之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極近,僅差一日,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未經交互詰問詳細詢問,對案情或有混淆。是告訴人、證人蔡文峯及被告楊季耀於警詢、證人張立武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是否為真,確有疑義。

㈢、證人即與告訴人合租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房屋之李皓駿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租屋處伊僅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楊季耀抓著領子壓在牆壁上,當日所看到之人為被告楊季耀及證人蔡文峯、張立武等情(見偵字第13362號卷第128至129頁正面、第129頁反面),益徵被告羅翊銓於103年3月3日並未在上開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房屋之現場。

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以告訴人、證人蔡文峯、張立武及被告楊季耀等前後不一之供、證述,即遽認被告羅翊銓有參與本案。而此部分亦查無被告羅翊銓與被告楊季耀、張立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查證稱:「103年3月4日押我打我的人有楊季耀、羅翊銓、張立武,至於李皓駿是我被綁架在民宅時他有來看我,其餘的人我不知道名字。」(見他字卷第182頁),於原審則稱:「我是到被帶去石碇民宅時才看到蔡詠安,蔡詠安應該是羅翊銓的朋友,他到現場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衡情被告羅翊銓若有押、打告訴人,告訴人理應印象深刻,惟告訴人於原審卻對被告羅翊銓有無到場、如何毆打等節隻字未提,僅證稱被告蔡詠安有到場,是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羅翊銓、蔡詠安就強盜一事與被告楊季耀、張立武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季耀於警詢原供稱:「103年3月4日那天我和張立武在安康地區吃飯,後來我的朋友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麥當勞附近看到陳凱宏,因為我知道羅翊銓在找陳凱宏,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羅翊銓,說陳凱宏在麥當勞附近,之後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找陳凱宏,陳凱宏是自願上車的,我看到陳凱宏坐上羅翊銓的車,由羅翊銓他們帶路上石碇山區,當時我有看到羅翊銓、蔡詠安、林哲豪、張恒甫等人,我有看到蔡詠安用球棒打陳凱宏,接著就在到石碇民宅,途中我有先離開,但我怕陳凱宏會被打死,所以我又回去民宅,我回去的時候已經看到陳凱宏簽好45萬元的本票,隔天早上我就和羅翊銓載陳凱宏回桃園龜山的家。」(見偵字第13362號卷第96至97頁);於偵查中又稱:「因為我被陳凱宏詐賭,所以欠他人賭債30萬元,所以我叫我的債主去找陳凱宏要錢,後來於103年3月4日我在路上看到陳凱宏,所以我就跟我的債主講陳凱宏的位置,後來陳凱宏就被債主那群人找到,那群人有羅翊銓、張恒甫,我也有跟那群人一起去山上等地,因為我怕陳凱宏會出事,當天我和陳凱宏同車,陳凱宏被載到山上、墳墓的時候羅翊銓都有在場。」云云(見偵字第13362號卷第109至110頁),惟被告楊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更否認有強押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將責任推卸給被告羅翊銓(見偵字第13362號卷第109正反面),所述顯然與前揭犯罪事實之情節不符,故被告楊季耀於警詢及偵查所言是否可採,顯然可疑。

㈢、證人張立武於偵查雖證稱:「楊季耀因為無力償還欠羅翊銓的賭債,所以把腦筋動到陳凱宏身上,說是因為被陳凱宏詐賭才輸錢,就我所知,103年3月4日羅翊銓跟楊季耀要錢的時候,楊季耀跟羅翊銓說他想到一個辦法可以還錢,但需要羅翊銓的幫忙。楊季耀找他的朋友把陳凱宏騙出來,騙到安康派出所那邊,楊季耀和羅翊銓就兩台車,但我不知道車上有沒有蔡詠安,但我知道有李皓駿,他們就把陳凱宏押到車上,好像是去深坑山上,我也有聽到說有打陳凱宏及拿可樂灌他,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是楊季耀拿到錢後告訴我的。」;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103年3月4日我確實有在場,但是由楊季耀跟羅翊銓下車去押人,我只是坐在副駕駛座陪著他們去而已,押人之後,由楊季耀的朋友,把陳凱宏載往石碇山區,我也有跟去,我從頭到尾都是陪著楊季耀。我們是把陳凱宏載到一個墳墓,我只是在旁邊看楊季耀處理陳凱宏,當天晚上他們又把陳凱宏載去一個山區的房子,在那邊楊季耀跟羅翊銓就逼迫陳凱宏簽票,陳凱宏確實有簽票,簽票之後,隔天早上他們就把陳凱宏押去陳凱宏家中,要求他的家人兌換陳凱宏所簽的票,陳凱宏的家人有領錢給楊季耀跟羅翊銓云云(見偵字第13362號卷第19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惟證人張立武此部分所述避重就輕,推卸其自己之犯行,所述情節亦顯然與前揭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是其此部分供述、證述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楊季耀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警訊、偵訊時說羅翊銓有到場應該是我認知錯誤,我應該認錯人。和我一起把陳凱宏從麥當勞載到山上、民宅的人是『石頭』、『饅頭』、『小凱』,這些人也是在找陳凱宏,因為他們也在場子輸錢,他們找陳凱宏要錢,不是為了我,也不是為了羅翊銓,他們也是認為遭陳凱宏詐賭,所以想要回輸的錢,我從山上離開後就去石碇民宅,然後才打電話給羅翊銓,羅翊銓就由蔡詠安載他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137、141頁);證人張立武於原審證稱:「蔡詠安沒有去郊區和山上,但有和羅翊銓有陸陸續續出現在石碇民宅」、「陳凱宏先被帶去山上墳墓,再帶去石碇民宅,這段過程、羅翊銓、蔡詠安並無參與,當時我們分兩部車,陳凱宏被帶上我、楊季耀及饅頭所乘坐的那部車,饅頭是來挺楊季耀的,另一部車的人我不認識,但都是楊季耀找來的人,到了山區後,楊季耀就開口向陳凱宏討債,由伊跟饅頭負責打陳凱宏,饅頭還把鐵管塞到陳凱宏嘴巴,並在鐵管倒可樂、泥巴,後來饅頭提議把人帶到其朋友家,所以就把陳凱宏帶去一間民宅,在民宅裡還是楊季耀在向陳凱宏討債,因為他們間有債務關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向楊季耀討債,在民宅裡我負責在陳凱宏旁邊看管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卷六第212至21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3年3 月3日之後,下午一點我在住家附近即安康路一段,在大馬路上被綁票,會去那個地點是因為楊季耀的朋友,姓名綽號忘了,弘美髮的老闆娘二姐的小兒子聯絡我,忘了是約在何處,所以我才經過上開地點,後來有兩台馬自達3 ,車牌貼著衛生紙,下車大概有六七人,楊季耀、張立武戴著口罩,但我認得出來,這些人裡面有一個叫『石頭』、『饅頭』、『小凱』、楊季耀、張立武,目前只記得這些人。有發生扭打,他們就扛我上車,然後在車上「饅頭」把我手機SIM 卡拔出、關機,之後印象中是帶我到石碇,正確地點不清楚,因為我是被遮住眼睛,後來到了一個郊區,下車之後,我被帶去郊區的山上,他們逼迫我要拿錢出來,都有動手打我,但因為眼睛被遮住,所以確切是誰打我不清楚,他們還把我倒掛在壹個桶子裡並灌水,之後連同桶子把我放到溪水中浸泡。『饅頭』還拿著鐵管插著我的嘴巴,還有其他人打我,但我不知道確切是何人,他們還在鐵管倒了泥巴。」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8頁)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蔡詠安是之後被帶去民宅才看到這個人(見原審卷三第29頁);證人李皓駿於偵查中證稱:在石碇山上有看到被告羅翊銓等情(見偵字第13362號卷第129頁反面)。可見被告蔡詠安、羅翊銓應係事後始到達石碇山上民宅。

㈤、至證人吳燕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簽立之45萬元本票及借據、協調書1紙及103年5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34413號鑑定書1份,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被迫簽立本票返家後,委由證人吳燕寬與輾轉取得本票之被告羅翊銓協商票款事宜,以及後續由被告蔡詠安代被告羅翊銓簽立協調書之客觀事實,又被告羅翊銓確實對被告楊季耀有賭債債權,業如前述,則其因收取對被告楊季耀之賭債,而自被告楊季耀處取得上開本票並行使該票據權利,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就被告楊季耀、張立武前揭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凱宏簽立本票、借據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依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蔡詠安、羅翊銓有到石碇山上民宅及事後與告訴人家人協商債務之情事,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詠安、羅翊銓與被告楊季耀、證人張立武間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告訴人及被告楊季耀、證人張立武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證述即遽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翊銓有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被告蔡詠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翊銓、蔡詠安確有前開犯行,依法自應對被告羅翊銓、蔡詠安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季耀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審酌被告楊季耀僅因與被告羅翊銓有賭債糾紛,竟編造係因告訴人詐賭所致,即夥同張立武、「石頭」、「饅頭」、「小凱」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並返家請求母親交付款項,以及被告楊季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兼衡被告楊季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季耀之分工角色,暨考量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楊季耀有期徒刑7年2月。復說明告訴人因遭強盜所交付之30萬元,係免除被告楊季耀對被告羅翊銓之賭債債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簽立之45萬元本票及借據於103年3月6日協商時,已交還與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楊季耀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量處被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裁量權濫用,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被告楊季耀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翊銓被訴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被告蔡詠安被訴加重強盜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羅翊銓、蔡詠安就此等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