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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柏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809、357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賴○○、張○○(姓名詳卷),其等提供毒品並指揮聲請人販賣毒品,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聲請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嚴重瑕疵及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被警方緝捕歸案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即詢問聲請人是否認罪或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可以減刑,聲請人當時即已承認,並供出上游為前開2人;在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亦如此主張。爰聲請調閱聲請人在楊梅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以證明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准予開始再審。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以及同案被告賴皇達、張智凱、彭成忠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廖宇信、張永福、劉奕承、葉時純、宋傳來、謝濶任、黃得洲、古曜郡、李盈緹、何思賢等之證述,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7罪),並就聲請人偵審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詳加說明,原判決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依據,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請求調閱於楊梅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以證明當時有供出毒品上游云云。然而:

(一)徵諸卷內事證,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7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及翌(8)日在楊梅分局製作筆錄,於警方詢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本條款是否清楚?」,聲請人雖答稱「我了解」,惟經警方進一步詢問「你參與販賣毒品期間,每天販賣之毒品如何取得?」,聲請人則行使緘默權未予回答,復經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及各該購毒者之指證,詢問聲請人「販賣毒品是何人提供給你的」,聲請人亦保持緘默並未回答,可見聲請人並未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此外,聲請人於本案之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二)況且,不論就聲請人本件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證本身,是否確得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縱使因聲請人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符合前開規定要件,但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7年度台抗字184號、108年度台抗字1297號)。是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僅為得免除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之情形,自不得以據以聲請再審。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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