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光宇
- 代理人
-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光宇(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自荷蘭某處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毛重5.9424公克,淨重3.0903公克,驗餘淨重3.0870公克,下稱系爭包裹)進入我國境內,然系爭包裹係聲請人之菲律賓籍友人Arnel Aguilar所訂購,並指定寄送聲請人在臺灣之住所,有Arnel Aguilar所書寫之聲明書及譯文可參,此項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甘齡珺、廖晨如之證述,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白色信封及內容物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上訴審勘驗證人廖晨如偵訊錄影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勘驗喬裝郵務人員之警員密錄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聲請人與喬裝郵務士員警之電話譯文 、扣案古柯鹼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以收件人為「 KEVIN」、收件地址為「1F,NO.10 Ln.67,Sec.1,Jinshan S.Rd.Zhongzheng Dist Taipei City 100 TAIWAN(ROC)」( 按: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自荷蘭某處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敘明聲請人所辯並不可採。凡此業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見理由貳一㈠至㈧所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包裹係菲律賓籍友人所訂購,及指定寄送聲請人在臺灣之住所,雖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Arnel Aguilar所書寫聲明書及譯文為憑,但該事證並不具備「確實性」,茲析述如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Arnel Aguilar於111年上半年,用FB打電話給我,問我前1年有沒有收到東西,說他在暗網替我訂東西,我就聯想到本案,但我沒有跟他確認是否係將收件人寫成為「KEVIN」,我覺得是同一件,要請他說明,他就拒絕,那時第二審結束,所以我沒有提第三審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觀諸上開Arnel Aguilar所書寫之聲明書內容,其所載「2020我看到黃光宇在Facebook放了暗網的照片,單純出於好奇心想要開個玩笑,我就用黃光宇台北的地址隨機的在一個暗網下單」,亦未言及係以「KEVIN」為收件人在暗網下單,復未提出其在暗網下單,甚至係購買扣案毒品之資料,縱其確有另寄包裹之情事,亦無從認即為系爭包裹,而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自荷蘭某處運輸古柯鹼1包進入我國境內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證據,顯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