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光宇
- 選任辯護人
- 黃思寧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明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裝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毛重5.9424公克,淨重3.0903公克)、其上填載「KEVIN」為收件人、「1F,NO.10 Ln.00,Sec.1,Jinshan S. Rd. 0000000000 Dist Taipei City 000 TAIWAM(ROC)」(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10號1樓」)為收件地址之信封(下稱本案古柯鹼信封),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寄出,並於109年4月28日9時許運抵臺灣,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經開驗後查獲,再依上開信封內所載之上述收件地址聯繫設於「10號1樓」之○○○運動物理治療所(下稱治療所)不知情之員工廖○如,且經廖○如告知黃○宇前曾委託其代為留意自歐洲寄出、寄至該址之收件人為「Kevin」之郵件後,員警即於聯繫黃○宇後,於109年5月18日15時52分許,持上開信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下稱「10-1號1樓」),並由黃○宇領貨簽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廖○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而檢察官亦未證明(自由證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廖○如於警詢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證人廖○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廖○如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廖○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云云,難認有據。
三、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檔名為「配送10號錄影」、「PICT1643」、「PICT1644」及「第2次簽收影片」等檔案,既均係透過密錄器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畫面,復係經員警函送之物,非不法取得之物,按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以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卷附之「配送10號錄影」、「PICT1643」、「PICT1644」及「第2次簽收影片」等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法院所製作,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302至307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18日15時52分許,確有在「10-1號1樓」簽收領取本案古柯鹼信封,及其曾於109年3月間,至址設「10號1樓」之物理治療所向證人廖○如表示若有郵件誤送到物理治療所,請通知其領取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口等犯行,辯稱:郵差第一次來按「10-1號1樓」門鈴時,我有表示我不是「Kevin」,及這邊也沒有「Kevin」,我也沒有來自荷蘭的郵件,郵差就留了一個取條給我,說如果有「Kevin」這個人再請他本人來簽收,所以第一次我沒有取件;隔天我想這個包裹既然是寄來家裡的東西,就先領,如果不是我的東西再退件,所以才會在109年5月18日15時領取本案古柯鹼信封,但是古柯鹼不是我訂購的,我簽收時也不知道裡面有古柯鹼;另外我在109年3月間去找證人廖○如時,我不是請她代收寄給「Kevin」的包裹,而是因為我澳洲的朋友轉寄包包給我,但我好多天都沒收到,且之前我曾經因為地址寫錯,致訂購的東西先送到物理治療所才送過來,所以我才會請她有收到澳洲包裹的話通知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未有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古柯鹼之紀錄,且被告於109年5月14日郵差第一次送件時,即否認其為「Kevin」,倘本案古柯鹼信封確係被告以「Kevin」名義訂購,被告何以未即時收受該信封?可見被告數日後簽收該信封之行為,僅係考量該信封係寄至其住所而簽收;另若被告自海外訂購毒品,為免遭員警查獲,豈有填寫住處隔壁地址之理?再者,被告曾於「10-1號1樓」收受收件人非被告或其同住家人之信件,是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信件或包裹並無太高戒心,且均會選擇先收受拆封確認內容物,故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係基於確認內容物之目的始先行簽收該信封,自不得以此認定本案古柯鹼信封為其所訂購;又被告於109年3月間,固曾向證人廖○如告知如收受非物理治療所人員所訂購之包裹,再請轉告確認等語,然係因10號及10-1號之門牌極易混淆,且被告之配偶曾有訂購貨物錯送至隔壁物理治療所之經驗,而被告斯時曾託居住於澳洲之友人代為訂購寶格麗背包1個,並經該友人於109年3月27日寄出,被告才委請證人廖○如協助注意,並非是代收本案古柯鹼信封,自不得以證人廖○如誤將該包裹與本案古柯鹼信封混淆,逕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8日15時52分許,確有在「10-1號1樓」簽收領取自荷蘭寄入我國之本案古柯鹼信封,及其曾於109年3月間,至址設「10號1樓」之治療所向證人廖○如表示:若有包裹誤送至該治療所,請通知其領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43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3、140至143、158至160頁、本院卷第125、128頁 】,且經證人廖○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7、198、265、266頁、本院卷第283至288、294至2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查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0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包裹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配送10號錄影」、「第1次簽收-1」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61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31、33至37頁、50至59、205至22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檔名為:「配送10號錄影」、「PICT1643」、「PICT1644」及「第2次簽收影片」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曾於本案古柯鹼信封送至「10號1樓」之物理治療所前,告知證人廖○如若有從歐洲來、寄給「Kevin」之郵件送至上址時,請通知其:
1.證人廖○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9年5月14日,郵差到治療所表示有一封掛號信,收件人是「Kevin」待收,我說應該是「10-1號1樓」鄰居的,因為於109年3月間,被告曾到治療所,說他住隔壁,有一封寄給「Kevin」的信,地址寫錯了,若有收到請幫他收,然後抄電話給我;之後在同年4月間,有再來詢問信件的事,但當時都還沒有收到他說的信等語(見偵字卷第197、198、265、26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經在109年年初,說他住在隔壁,來問我們是不是有收到一個國際郵件,收件人是「Kevin」,可能會寄到我們的地址,說如果我收到這個信封,再打電話給他,然後留了一個上面寫「Kevin」英文名字及手機號碼的紙條,之後因很久沒有收到信,所以我就把紙條丟掉了;郵差來問我本案古柯鹼信封是否是我們的信時,我有看到上面寫「Kevin」的名字,我才想到被告之前留的名字是「Kevin」;(經提示本院卷第213頁第28行)當時我會問郵差是否是從歐洲來的,應該是我那時候還有印象被告應該是說從歐洲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基此,足認證人廖○如就被告於本案古柯鹼信封寄送「10號1樓」前,確曾告知證人廖○如若有一來自歐洲、收件人為「Kevin」之郵件寄至上址,即請證人廖○如聯繫被告等節,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再稽諸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其與被告並不認識,此經證人廖○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證人廖○如應無於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羅織此部分情節構陷被告之理,足見其前開證詞,憑信性甚高。
2.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檔名為:「配送10號錄影」之109年5月14日12時50分,員警將本案古柯鹼信封配送至「10號1樓」予證人廖○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後,內容略以:「真實姓名不詳之員警(下稱警)於109年5月14日12時52分許(檔案1),手持包裹行經台北市○○區○○○路○段,於52分20秒許停至「10號1樓」大門前方,並以右手按壓該址1樓大門門鈴。隨後於52分30秒處該址員工廖○如打開大門(下稱廖),另因密錄器角度關係未能見其面貌。警:掛號有一個叫Kevin的嗎?Kevin有這個…廖:啊,等一下,我知道。警:幫我請他簽收一下。廖:因為他好像是在那個…警:你們這邊有一個叫Kevin的?廖:不是,他應該是,恩,對對,他之前有說過他是寄錯寄到我們店,你們有沒有他的電話?警:沒有,還是你電話幫我留一下好不好,我跟他聯絡。他是一樣在附近嗎?廖:對對對,他應該是在隔壁,可是因為這個是很久以前的事警:多久以前?廖:他原本是說4月中就會收到,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警:他是誰?不是你們住?廖:他是隔壁,之前有來找過我們這樣子。警:隔壁的喔?廖:對對對,他說是地址寫錯,但是寫到我們這邊,是叫Kevin沒有錯,可是我怕不是他的,因為已經...,是不是歐洲來的?警:我不太知道。廖:好,沒關係,我找一下,我找一下他的電話。警:好。廖○如於53分28秒返回屋內並關上大門,隨後於54分12秒再度打開大門。廖:不好意思,因為那個很久以前了,他…警:那多久以前跟你講?廖:我們把他電話丟了,不好意思。警:那他是在幾號?廖:因為他是沒有跟我說他是幾號,就是如果收到信的話,還是我們可以幫他代簽?警:沒辦法。廖:沒辦法對不對。警:這要本人領啦,你們不是本人可能不方便,如果說信不見的話他要怪我。廖:好那我今天先留。警:ㄟ,沒關係,就是你幫我,你有辦法再找到他嗎?廖:ㄟ,我可以詢問一下。警:他也是住你們這裡。廖:對對對。警:好啊還是我明天再過來一趟廖:好,我先留意一下他會不會經過,他有可能經過。警:那你們這邊方便留個電話嗎?,我再打個電話給妳。廖:好好,0905○○○135。警:請問是?廖:我姓廖,謝謝。警:好。」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足見證人廖○如於假冒郵差之員警告知有「Kevin」之掛號後,除即向員警表示:隔壁鄰居曾告知有收件人為「Kevin」之郵件收件地址寫錯,並留下連絡電話請其代為聯繫等語外,復於員警未曾告知該郵件係國際郵件及表明寄出地前,即主動詢問該郵件是否來自歐洲等情,至堪明確。則若非被告曾主動告知該郵件之收件人為「Kevin」,及係自歐洲地區寄出等寄件訊息,證人廖○如豈能於員警未曾告知該郵件之寄出地時,即憑空推知該郵件係來自歐洲?益見證人廖○如前揭證述內容,確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曾於本案古柯鹼信封送至「10號1樓」前,告知證人廖○如若有從歐洲來、寄給「Kevin」之郵件送至上址,請通知其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5月18日15時52分許,確係自居為收件人,簽收領取本案古柯鹼信封:
1.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檔名為:「PICT1643」及「PICT1644」之109年5月14日15時30分,員警將本案古柯鹼信封配送至「10-1號1樓」予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後,內容略以:「員警張庭剛(下稱警)於109年5月14日15時36分許,手持包裹行經台北市○○區○○○路○段,於36分30秒許停至「10-1號1樓」大門前方,並以右手按壓大門對講機上最左側欄最後一列之按鈕。隨後於36分44秒處接通被告(下稱黃)。黃:喂。警:請問10之1號1樓嗎?黃:對。警:你們有一個叫Kevin的嗎?黃:10之1號1樓?警:對,我,郵局。黃:Kevin?警:對。黃:誰是Kevin?警:沒有這個人?黃:我不知道他,可是說叫Kevin?警:因為信封上是寫Kevin。黃:我出去看一下好不好。警:你們有這個人嗎?黃:可是我這邊是一般住家耶,那我不知道他有可能是以前的房客還是什麼的。警:喔,沒關係,現在沒有的話你就不用出來了,我就這邊回掉就好了。黃:不是阿,可是他寄來的是這個地址阿。警:他是寫10之1號,10號1樓拉,但是我問隔壁的,隔壁 的說有可能是你們這邊。黃:喔,那我來收一下,你稍等我一下。警:ㄟ,是你的嗎?黃:不是不是我的,我不是Kevin啦,可是你稍等我一下,因為有可能是我之前房客的,他他…警:你是房東就對了?黃:對對對。警:0K。警:(對不明人士)我要回?不明人士:你要留電話嗎?黃○宇於38分20秒處走出上址1樓大門,另因密錄器角度 關係未能見其面貌。警:先生你好。黃:對。警:因為他。黃:我再去問我房客。警:還是你幫我問一下,留電話給你還是?黃:留電話。警:留手機給你,你打電話有再聯絡我,我在拿過來,阿不然我招領單給你,你拿招領單再去郵局領也可以。黃:不是阿,因為說如果是這一個地址就不會有錯嘛,那…警:不是,他是10號1樓。黃:我知道,其實我們都是一樣的,10號這個他,因為之前10號的話跟11號都是我。警:你們現在還有房客?黃:我媽媽跟大舅,他們沒有,他們搬走了。警:搬走囉。黃:對。警:還是你幫我。黃:我知道,因為我其實之前有跟他講(手指畫面左側),然後我之前房客有跟我講過,他說有可能他朋友寄過來不一定會寄到10號還是10之1號,地址可能會有錯。警:是喔,可是我們現在都是。黃:他是哪裡寄來的?警:我看一下。黃:他是國外寄來的嗎?警:對。黃:那應該是有可能啦,因為我之前那個房客有跟我講。警:好,那因為我們現在都是實名制所以要登記,那如果不是本人的話,那要請他到郵局領。黃:什麼意思?警:就是到郵局領。黃:阿,我先簽收,我問了看…警:我沒有辦法讓你簽收,我要本人來。黃:可是Kevin怎麼會有本人呢?警:對阿,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啊,所以我要請他到郵局領 阿,然後確認是他的包裹,因為我們現在怕武漢肺炎 的關係,所以我們需要做登記。黃:對,因為我之前的房客是說有類似的話就叫我先幫他簽收。警:那沒關係,那這個招領單我先給你,你再跟他聯絡,如果是的話,那請他到,先電話聯絡,上面有電話你先 請他先電話聯絡,然後再到我們郵局,那個…黃:那我還要再跑一趟?警:什麼意思?黃:我這樣還要再跑一趟。警:阿他跑又不是你跑。黃:喔,OK,好好好警:對阿,又不干你的事。黃:就打電話給你們就好?警:對,上面有連絡電話,再看約個時間還是什麼之類的,因為怕說如果信件沒有之後我就退回去。黃:可是這個是,代領是的嘛?因為我這個房客是女生ㄟ。警:沒辦法,那Kevin就不是他啦。黃:不是阿,那他有跟我說他的筆友?警:筆友?黃:對阿。警:筆友應該也是寄女生的英文名字啊,不會是男生的名字啊黃:這個我不知道,我可能要再問一下警:OK,好沒關係,請你再幫我連絡一下,阿如果有再跟我們聯繫,那就這樣,謝謝。雙方於40分40秒結束對話,黃○宇走回門內。員警則走回一台黑色休旅車內。」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2.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2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喬裝郵務士之員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略以:「A-警方喬裝之郵務士B-B-Kevin(化名)A方門號0000000000B方門號0000000000A:先生您好,你是剛剛那個要領信件那個嗎?要領那個外 國Kevin的信件對不對?B:對。A:那我再送去給你那個10之1號那邊嗎?還是怎麼樣?B:你…(語意不詳)去郵局領嘛,因為我等一下3點才回家 耶。A:喔是喔,沒有因為那個先生不好意思你貴姓?B:我姓黃。A:黃色的黃嗎?B:對。A:黃先生因為東西現在在我身上,你去郵局領也沒有用, 因為我整包我帶出來了。B:.....(語意不詳)A:所以現在在我這邊,我想說那本來是說時間沒有到我們 就會放在裡面,因為我昨天也沒有把它放進去啦,還在我這邊。B:那我跟你約3點可以嗎?A:3點在你們家是不是?B:嗯。A:好啊可以啊,那我確認一下是妳本人的信件吼?因為我 們這個不能給人家代收,一定要本人。B:喔對啊這不是代收,這應該是之前那個人在那種國外購 物網站上面填什麼資料,就是隨便填的,可能有寄東西來吧。A:我記得這個好像是荷蘭的信件,你是荷蘭的東西嗎?B:我不記得,因為前幾個月就是常常逛網購還是什麼交友 網站之類的,就是一些國外的,我也不記得有哪些。A:沒關係那黃先生我們就3點,我可能會我如果稍微慢的 話你就等我一下,因為我還有別的要跑,但是原則上3點會在你們家那邊這樣子。B:好,謝謝。A:那我到的時候我直接打給你嗎還是怎麼樣?B:OKOKOK。A:好好好,那就是我到的時候我跟你聯絡這樣子。B:好,謝謝。A:好,不會,掰掰。」,有0000000Kevin毒品案通話內容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69頁)。
3.依上揭員警於109年5月14日15時30分,將本案古柯鹼信封配送至「10-1號1樓」予被告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2時58分許與員警之前開通話內容所示,足見被告經喬裝郵差之員警告知本案古柯鹼信封係寄送至「10號1樓」而非被告所居住之「10-1號1樓」,及該信件須由本人簽收之旨,並表示請被告通知「Kevin」本人持招領單至郵局領取後,先立即回應「我還要再跑一趟」等語,復於員警提醒被告是通知「Kevin」本人前往郵局領取,而非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仍於翌日主動聯繫員警表達欲領取該信封之意,甚且於員警在通話中向其確認是否其本人信件時,表示:「這不是代收」、「因為前幾個月就是常常逛網購還是交友網站之類的,就是一些國外的」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自居為收件人,而領取本案古柯鹼信封之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於本案古柯鹼信封寄抵「10號1樓」前,即將該信封之寄出區域、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等資訊告知證人廖○如,且於109年5月14日15時30分,欲以收件人之身分領取該信封,若非本案古柯鹼信封確係被告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私運輸入我國,且欲親自領取,被告豈能於該信封送達前得知該信封之相關寄件資訊,並積極通知證人廖○如於該郵件抵達「10號1樓」時,通知他前往領取之理。基此,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古柯鹼信封,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私運輸入我國,且以寄送至「10號1樓」後再由其輾轉至該址領取後取得等節,堪可認定。
㈤、參以被告確曾因欲訂購古柯鹼,於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go」之人(下稱「Migo」)討論透過「EMPIRE MARKET」暗網購買毒品相關事宜,並傳送上開暗網中之古柯鹼賣家截圖予「Migo」,及與其討論寄送地址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2頁),且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至93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古柯鹼之動機及意圖;復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如自國外寄送至國內之郵件內容係正常合法且非政府管制之物品,大可填載自己之本名及正確收件地址,以期郵遞人員得以正確且迅速配送,應無需迂迴以化名或將地址繕寫為居所隔壁之地址之理。從而,苟有不以自己名義及正確配送地址寄送貨物,而係使用人頭之姓名及他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顯為規避自己為實際收件人之身分曝光之風險。從而,若非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古柯鹼信封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私運輸入我國時,知悉信封內所裝係古柯鹼,豈有刻意將信封上之收件人載為「Kevin」,並將地址刻意填寫為其居所隔壁,再以通知證人廖○如於上開信封抵達後聯繫其領取?顯見被告於該信封起運前,已知悉內含古柯鹼,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上開信封內夾藏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㈥、本件固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取得及寄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古柯鹼至「10號1樓」之方式,且因卷內亦無被告訂購古柯鹼之相關資料,是應認起訴意旨所指該古柯鹼係由被告訂購乙情,確尚乏證據證明。然徵諸本案古柯鹼信封既係於109年4月28日9時許自荷蘭以郵件方式運抵我國,應足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28日9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古柯鹼信封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後,將古柯鹼自荷蘭私運輸入我國。是辯護人徒以本案並無被告訂購古柯鹼之相關紀錄,主張被告並非本案扣案古柯鹼信封之收件人乙節,自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㈦、對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109年3月間去找證人廖○如時,並非請她代收本案古柯鹼信封,而是因被告遲未收到其澳洲朋友轉寄的包包,被告思及之前訂東西,因地址寫錯,有先送到物理治療所才送過來,所以才會請她若有收到澳洲包裹的話再通知被告,證人廖○如應係看見包裹來自國外,又經郵務士告知收件人為男性英文名「Kevin」,而誤認本郵件係被告所詢問由澳洲寄送之包裹云云。然證人廖○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看到本案古柯鹼信封上「Kevin」的名字前,我確實已經有聽過被告跟我說「Kevin」這個名字,我是看到郵件上是給「Kevin」,才聯想到被告曾經來找我的這件事;我記得被告有說是國際郵件,但沒有說是從澳洲來的包裹,我在109年5月14日時,應該是還記得被告說是歐洲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296頁),併參以證人廖○如於109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於員警將本案古柯鹼信封配送至「10號1」樓時,確係在該員警未曾告知該信封係國際郵件之祭,即主動表示該郵件是否來自歐洲等情,有前揭「配送10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足佐,顯見證人廖○如當時確係憑其記憶而為陳述,並無因員警提供之郵件資訊而混淆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郵差第一次來按「10-1號1樓」門鈴時,我就有說我不是「Kevin」,且這邊也沒有「Kevin」,我也沒有荷蘭的郵件,郵差就留了一個取條給我,說如果有「Kevin」這個人再請他本人來簽收,所以第一次我沒有取件;隔天我想說這個包裹是寄來家裡的東西,我就先領,如果不是我的東西再退件,所以才會在109年5月18日15時領取本案古柯鹼信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雖郵件上地址為「10號1樓」,惟因郵差直接送至被告住處,故被告並未細究收件地址時非其所住之10-1號,即認定該郵件本即是要寄送至其住處;且被告曾屢次在「10-1號1樓」收受非其本人之郵件,是凡寄送至被告住處之包裹,被告均會選擇先收受拆封確認內容物,無由僅以簽收本案古柯鹼信封之行為,證明該信封為被告訂購等語。然查:
①徵諸前揭員警於109年5月14日15時30分,將本案古柯鹼信封配送至「10號1樓」予被告之對話內容所示,員警除曾表示本案古柯鹼信封需由「Kevin」本人簽收,且明確告知被告本案古柯鹼信封之收件地址係「10號1樓」而非「10-1號1樓」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於翌日向員警表示有意領取本案古柯鹼信封時,確知悉該信封並非寄送至其「10-1號1樓」之住處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誤認本案古柯鹼信封係寄送至被告住處,始會先行簽收乙情,顯悖於事實,礙難採信。
②再觀之辯護人所提之被告前於「10-1號1樓」代收之他人信件之信封(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其上收件人雖非被告或其配偶,然地址確載為「10-1號1樓」之地址,則被告簽收領取寄送至其住所地址之郵件,本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反觀本案被告自居收件人所簽收領取之本案古柯鹼信封,除地址非被告所居住之「10-1號1樓」外,收件人亦非被告或其家人,被告顯無由認係其或家人之郵件;且審之被告所述其友人自澳洲所寄出之郵件,係大小如六法全書般之側背包,收件人則為被告之中文及英文姓名「Bano Huang」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並有其提出之貨運單照片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不論收件人或郵件大小均與本案古柯鹼信封有明顯差異之處,被告顯亦無誤認本案古柯鹼郵件係其友人自澳洲所寄之包包之可能;更何況依其與員警之對話,被告是表示該信為以前的女性房客所有,未見其向員警表示可能是其等待之澳洲包裹。基此,益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有瑕疵,更難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3.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於簽收本案古柯鹼,隨即被便衣員警攔住,而無確認包裹內容物之機會,故被告斯時並不知悉內容物,亦尚無法確定是否係其之郵件;且若被告自海外訂購毒品,被告明知貨品過海關會被查驗,豈會填寫住處隔壁之地址,讓自己曝露於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等語。然由被告於本案古柯鹼信封寄抵前,即得將該信封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告知證人廖○如,顯見被告確係掌握本案古柯鹼信封寄件相關事宜,其對於該信封內之物品,自已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將本案古柯鹼信封,以其居所隔壁地址為收件地址及以「Kevin」為收件人,再以事前通知證人廖○如於收受上開郵件後通知其領取之迂迴方式取得本案古柯鹼信封,恰可避免本案古柯鹼信封於海關遭查獲後,使警方從收件地址或收件人連結到其涉案之可能,其以此方式躲避查緝,昭然若揭,益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包裹內夾藏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否則無如此迂迴行事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4.被告於偵查中固另辯稱:有可能是我曾經和「MIGO」或朋友聊過暗網的事,間接傳到與我有仇的人想要惡搞我等語。然若係他人想以寄送古柯鹼予被告之方式,誣陷被告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當係以被告之名字及地址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豈有將本案古柯鹼信封之收件地址載為被告住處隔壁,並將收件人寫為「Kevin」之理?且被告亦無由於該人寄送前即得知本案古柯鹼信封寄送資訊,且特意告知證人廖○如留意該信件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等罪,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同此旨趣)。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古柯鹼信封,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荷蘭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非零星夾帶,且遠自荷蘭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且於入境我國後始為警查獲,所為顯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且已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古柯鹼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透過航空郵件方式,運輸古柯鹼至我國,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因在海關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其運輸之古柯鹼重量僅3.0903公克,數量甚少,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古柯鹼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之古柯鹼以郵件寄送方式運輸來台,對我國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本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運輸之古柯鹼數量甚少,且幸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古柯鹼,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古柯鹼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古柯鹼,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被告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一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3.0870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二 信封壹個 三 電子磅秤壹台 四 金屬濾網肆片 五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8,白色) 六 筆記型電腦(廠牌:IBM,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