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馬若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若愚(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328號執行所憑之判決(按應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錯誤而有違背法令之處,「放火」與「失火」的名詞差別甚大,請法院在當事人合意的範圍內判決,希望以聲請人對無故意行為之有罪答辯,取得失火、毀損等較輕刑責之判決;關於此事件之新證據部分,本件易燃物是廢棄的垃圾回收物品,應不屬於他人所有物,爰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法律上錯誤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認其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供述、證人徐美玲、朱錦旗於偵查中及證人江春成、李訓豪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第一審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經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未適用同法中刑責較輕之失火、毀損等其他罪名,故有法條適用之違誤等語。然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理由,無非係「法院應在當事人合意或聲請人有罪答辯之範圍內為判決」及「本件易燃物應不屬於他人所有物」兩者,前者顯非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係有無違背法令(法院有無逾越得判決之範圍)之問題;又後者雖被聲請人歸類為「新證據」,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⒎所載「…又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是即令放火燒燬無主物,亦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語,可知此部分屬法院就構成要件該當性為涵攝時所持之法律見解,仍係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是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實質上均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顯非適法,故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