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若愚
- 選任辯護人
-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若愚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馬若愚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萬利市場,並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萬利市場118 號江春成所使用之攤位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燃明火燃燒該攤位內他人所有之紙盒、紙箱、竹子等物,引燃火勢後旋即離去,而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市場攤商徐美玲、朱錦旗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發現後,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
(二)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再度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萬利市場,並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萬利市場68號李訓豪所使用之攤位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燃明火燃燒該攤位內李訓豪所有之日曆,引燃火勢後旋即離去,而燒燬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市場攤商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發現後,將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馬若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進入萬利市場118 號、68號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於上開時、地,進入萬利市場內,但我當時並沒有做什麼,我有看到火燒起來,但是不是我導致的我不知道,我忘記有沒有點火,我沒有毀損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放火犯行:
1、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與明德路口之萬利市場,其118 號攤位為江春成所使用,惟已多年未營業、使用,而徐美玲、朱錦旗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8 分許發現攤位內起火後,隨即前往滅火,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消防局派員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場,發現萬利市場118 號攤位北側處遺留有紙箱、紙盒及竹子等燃燒殘餘物等情,業據證人徐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錦旗於偵查中、證人江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至17、131 至132 、143 至144 頁、訴字卷第354 至362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至68頁),是足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燒燬之事實堪以認定。
2、現場證人徐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萬利市場118 號攤位旁做生意,距離約20公尺,我先生朱錦旗看到118 號攤位火很大,我們就趕快去滅火,當時有一個人從起火處旁邊攤位跳出去,當時火燒起來的時候,現場只有該名男子在場,我們滅完火之後過去問他為何要放火,但他都沒有回答,該人後來還有打電話的動作,該男子就是偵卷第19頁反面照片所示監視器攝得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131 至132 、143至144 頁),在場證人朱錦旗則於偵查中證稱:該放火之人在隔壁攤位上跳下來逃走,他穿著米色或淺灰色上衣,米色或白色短褲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復經參照卷附員警繪製現場監視器平面圖(見偵卷第149 頁),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ch6_00000000000000_944_X_480_2 0),結果:「畫面右側即萬利市場118 號攤位,而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5 分許,一名身著長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 男),從右側之攤位上出現,又走進右側攤位,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上,此時畫面右上角仍有光亮不停閃爍,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畫面右上角即出現火勢,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男性(下稱B 男)、一名女性(下稱C 女)人影以跑步方式,先後閃過市場柱子,B 男走向畫面上方,C 女則消失在畫面上;隨後A 男蹲低身體從右側攤位上跳至中央走道,走向畫面左下角,消失在畫面上。另畫面上方,B男手持滅火器走至攤位旁之空地並放在地上,雙手置於滅火器插銷處,右手拔起噴嘴,左手手持滅火器,走向火光處之攤位前方持續噴灑粉末至火光消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1 至218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上開畫面中之A 男為其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87 頁)。綜上可見,萬利市場118 號攤位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6 分許發生火勢時,僅被告1 人在該攤位內,且於引發火勢後隨即離去等情,已足認定。
3、關於本案火災成因,業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略以(見偵卷第27至68頁):萬利市場第118 號攤位燒損情形,發現萬利市場第118 號攤位內部物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程度以北側較為嚴重,北側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變色,燃燒面亦較低。勘察現場,發現萬利市場第118 號攤位北側處遺留有紙箱、紙盒及竹子等燃燒殘餘物。本案之起火戶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與明德路口萬利市場第118 號攤位。本案之起火處是在萬利市場第118 號攤位北側處。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影像證據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而徵之該鑑定意見之作成,係基於鑑定人本身專業知識,以現場勘察方式,並依經驗使用排除法加以判斷火災成因,相關採證流程明確,論述邏輯清晰,並無可指之處,當可採信。
4、承上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火災原因鑑定之結論,可知行為人係於案發時、地,以不詳明火將萬利市場118 號攤位內紙箱、紙盒、竹子分別點燃之人。被告固辯稱其不記得當日有無點燃上開物品云云,然對照監視器畫面所示及在場證人徐美玲、朱錦旗之證述,上開地點起火當時,僅有被告1 人在118 號攤位內,待起火後,被告始隨即離去,已如前述,是可排除被告以外尚有他人曾於案發當時進出案發地點之可能,則上開時、地,以不詳明火燒燬紙箱、紙盒、竹子等物之行為人,要屬被告無訛,其空言辯稱對案發過程不記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放火燒燬之之物並非江春成所有,難認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然遍觀卷內事證,未有任何積極證據顯示前開遭燒燬紙箱、紙盒、竹子等物為被告自己所有,又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是即令放火燒燬無主物,亦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縱上開遭燒燬之紙箱、紙盒、竹子非江春成所有,亦屬他人之物,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放火犯行:
1、萬利市場68號攤位為李訓豪所使用,而該市場之攤商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2分許發現該攤位內起火後,隨即前往將起火之日曆扯下,並往外丟棄而滅火,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消防局派員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到場,發現萬利市場68號攤位日曆有明顯之燒痕,地板有日曆燃燒剩餘物等情,業據證人李訓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5至87頁、訴字卷第363 至367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9至112 頁),是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燒燬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復經本院勘驗自萬利市場內攝得68號攤位之現場監視器(檔名:ch8_00 000000000000_944_X_480 _20 )結果:「一名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從畫面左上角出現,走進畫面上方之攤位內停留約5秒之後,走出該攤位朝向畫面上方離去。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時,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從畫面左上角出現,走至畫面上方走道,臉部朝著攤位內,停留約3 秒之時間,B 男走進攤位內拿出一團冒出煙灰之物品走向畫面上方後,再度走回攤位內停留約3 秒,朝向畫面左上角走去,消失在畫面上」,又勘驗攝得萬利市場68號攤位外側之現場監視器(檔名:ch12_00000000000000_944_X_480_20)結果:「A 男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從監視器畫面中央之攤位出現,走到人行道上,消失在畫面上。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攤位內飄出些許煙霧,手持雨傘之行人走出市場,右手指向攤位後,回頭走向畫面上方,此時B 男手持燃燒中之紙張丟向人行道上,並多次甩動右手,徘徊於人行道上約10秒後,走進市場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5 至260 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A男為其本人,我有進到畫面上方之攤位內等語(見訴字卷第192 至193 頁),證人即萬利市場68號攤位使用人李訓豪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檔名:ch8_00000000000000_944_X_480 _20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其證稱:上開畫面中正上方之攤位為68號攤位等語(見訴字卷第367 頁),綜上可見,萬利市場68號攤位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1分許發生火勢時,僅被告1 人在該攤位內,且於引發火勢後隨即離去等情,已足認定。
3、關於本案火災成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之記載略以(見偵卷第69至112 頁):萬利市場第68號攤位日曆有明顯之燒痕,地板有日曆燃燒殘餘物,日曆嚴重碳化燒失;日曆燃燒殘餘物散落於地板。勘察現場,發現萬利市場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有監視器分別朝向第68號攤位後方通道及前方人行道拍攝,調閱監視錄影畫面(Cam 8 ),發現108 年6 月4 日下午3時21分有1 名身分不詳男子靠近第68號攤位,日曆處疑似出現火光,該名男子離開後隨即有火在燃燒,於下午3 時22分有另1 名身分不詳男子靠近並將起火之日曆扯下丟棄;調閱監視錄影晝面(cam12 ),發現下午3時21分疑似縱火男子離開,隨即1 名身分不詳女子步行經攤過第68號攤位前察覺有異狀,於下午3時22分前述救火男子走出並將燃燒之日曆往地面丟棄。研判起火處是在萬利市場第68號攤位日曆處。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影像證據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而徵之該鑑定意見之作成,係基於鑑定人本身專業知識,以現場勘察方式,並依經驗使用排除法加以判斷火災成因,相關採證流程明確,論述邏輯清晰,並無可指之處,當可採信。
4、綜上監視錄影畫面及火災原因鑑定之結論,可知行為人係於案發時、地,以不詳明火將萬利市場68號攤位內日曆點燃之人。被告固辯稱其不記得當日有無點燃上開物品云云,然對照監視器畫面所示,上開地點起火當時,僅有被告1 人在68號攤位內,待起火後,被告始隨即離去,已如前述,是可排除被告以外尚有他人曾於案發當時進出案發地點之可能,則上開時、地,以不詳明火燒燬日曆之行為人,要屬被告無訛,其空言辯稱對案發過程不記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上開118 號攤位內之紙箱、紙盒、竹子等物及68號攤位內之日曆均已遭燒燬而不能使用,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亦據證人徐美玲、李訓豪詳證在前,且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燒燬之上開物品確已有燒黑炭化、破損之情形,可見上開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而被告放火之位置,係在集中市場1 樓攤位內,若火勢未即時撲滅,恐將延燒並波及連接比鄰之其他攤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係將第1 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顯係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放火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 月、3 月、4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江春成、李訓豪等人素不相識,竟在在集中市場內燒燬上開物品,置其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然未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險性,難認有悔意,幸本案經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建築業,住在工作宿舍,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