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70號、第19582號、第19939號、第2044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 月15日18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復興空廚外籍勞工宿舍,見宿舍大門未關,遂侵入至該宿舍之廚房內,竊取外籍勞工甲○○ ○○○ 所烹煮之魷魚、貝類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嗣經復興空廚之舍監己○○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於104年8月28日20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號乙○○,趁無人之際,以現場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製扒子1支,破壞該宮廟2樓神明廳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進入神明廳內以目光搜索財物,並翻動香油錢箱,惟未尋獲任何金錢,適為該宮廟之管理人劉金同發現並報警處理,乃經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
㈢於10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FMC鐵板豬柳罐頭1罐(價值約65元),並藏放於右側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之店長林玉莉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情況有異,與店員林勝熏共同追出店門外將戊○○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㈣於104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泰國雜貨店,見店長丁○○所管領之泰國佛牌1面(價值約699元)放置於店內櫃台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泰國佛牌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丁○○追出店門外與路人共同將戊○○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己○○(見偵字第18470號卷第17至18頁、第52至53頁)、 甲○○○○○ (見偵字第18470號卷第19至20頁、第53頁)、劉金同(見偵字第19582 號卷第20至21頁、第56至57頁)、林玉莉(見偵字第19939 號卷第12至13頁、第53至54頁)、林勝熏(見偵字第19939 號卷第14至15頁)、丁○○(見偵字第20447 號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0頁)、洪澤仙(見偵字第20447 號卷第40頁)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8470號卷第22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第19582號卷第22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19939號卷第16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20447號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木製扒子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持之木製扒子1 支,雖非金屬製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木製扒子長約71公分、實心、質地堅硬,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且可將玻璃輕易擊破,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云云,容有誤會。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木製扒子1 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供稱該木製扒子係其在乙○○附近拾取(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㈦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依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近5年內僅在104年間有2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被告雖有數次竊盜行為,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較低微,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供稱:我於案發之前是在工業區工作,做皮革,我有想考水電的執照,我只是一時缺錢,因經濟壓力而犯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其尚有一技之長,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罪行為,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