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 原告
- 湯麗貞
- 被告
-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被告鄧自立(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普通洗錢罪,被告於109年2月5日及2月7日提領原告湯麗貞(下稱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被告與其他詐欺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2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51號提起公訴,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就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普通洗錢罪;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均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之關係,經本院審認非起訴效力所及,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依上述說明,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上述未經起訴部分由檢察官偵結並另行起訴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