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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5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自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徐培譯(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志軍」等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徐培譯、「李志軍」、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軍」於109年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林家瑜佯稱:加入華平國際APP,可以帶著進行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林家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鄧自立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鄧自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林家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鄧自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71至37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富邦帳戶,且未交付予任何人使用,並有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前揭時間使用本案富邦帳戶有在賭博網站上賭籃球、棒球,轉入本案富邦帳戶的錢是因為我賭球贏錢,賭博網站因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另從本案富邦帳戶轉出的錢,則是因為我賭球輸錢,我把輸錢的賭資轉帳至賭博網站所指定的帳戶,在另案審理時,證人郭獻文、徐培譯均已證實我不是「小鄧」,郭獻文於本院也作證在沒看到我時是說不認識我,看到我時肯定說不認識我,無從認定我與其他共犯有接觸或聯繫,難認我有知悉、預見或參與本件犯行,不能認定我為加重詐欺罪之共犯,雖客觀上因錢有部分匯入我的帳戶,我坦承構成幫助洗錢,只是我提供帳戶供我賭博輸贏之用,再自我帳戶領出贏來的錢供自己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李志軍」於109年1月30日以上開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家瑜,致告訴人林家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而本案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方式將告訴人林家瑜受騙金額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下稱偵16051號卷〉第15至21、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家瑜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家瑜與「李志軍」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24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細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9年11月9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90000099號函暨附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07年1月至109年2月間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6051號卷第33、41、51、53、54、55至109、135至145頁、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7、78頁),足證本案富邦帳戶確已用於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林家瑜受騙金額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已將告訴人林家瑜上開受騙金額提領一空等事實,已臻明確。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共犯徐培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我聊說他想要賺錢,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做幾個月了,被告表示可以介紹人給我,但後來被告自己先下來當車手領錢,被告第一個是用自己的帳戶給上面,被告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幫我出金給客戶,或是幫我出水到中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卷〈下稱偵24251號卷〉第414、415、446頁)。另證人即受徐培譯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郭獻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是有人給我卡叫我去領,徐培譯會收受所提領出來的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有一次跟大家吃飯時有見過被告,當時徐培譯要我跟被告學盜刷詐騙等語(偵24251號卷第431至432頁)。互核上開證人徐培譯、郭獻文之證詞,足認徐培譯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角色,指揮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犯行,被告透過徐培譯之管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受徐培譯指揮從事收受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

⒉且證人徐培譯於109年3月19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即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為其旗下車手,被告在過完年後加入提領等語(偵24251號卷第258至263頁),並指認員警所提示照片中不知年籍姓名之男子為被告供檢、警調查等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偵24251號卷第265至273頁),可見證人徐培譯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非隨意誣指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擔任提領車手等情節,且證人徐培譯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手機,內含多筆109年2月期間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ATM交易明細紀錄,更有被告身分證證件正面翻拍照片,有徐培譯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23至333、467頁),可證證人徐培譯上開證稱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信為真。從而,本案告訴人林家瑜遭詐欺之贓款係於109年2月7日匯入,與上開證人徐培譯證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吻合,堪認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乃告訴人林家瑜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再依徐培譯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無訛,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臻明確。

⒊又被告經徐培譯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林家瑜之犯罪工具,待告訴人林家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據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林家瑜,但其仍有提供自身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已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流向,客觀上已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被告亦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甚明,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⒋再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李志軍」於109年1月30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家瑜施以詐術,而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林家瑜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法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即加入參與詐欺告訴人林家瑜之犯行,僅可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7日時有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提領之,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李志軍」、徐培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分工,縱然被告可能係「李志軍」實施詐術後始為加入犯行,但被告仍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利用介入前「李志軍」實施詐術之先行為所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實行全部犯罪之結果明確。

⒌另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徐培譯上開證述,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徐培譯、「李志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且依證人徐培譯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有跟被告聊過我做詐欺集團已經好幾個月了,另外我有1支中國電話,可以跟話務機房上面那邊聯絡,但會是有案件時才聯絡,我會找很多朋友包含被告、台商朋友,問說是否有用人民幣換新臺幣的需求等語(偵24251號卷第414至417頁),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分配不同角色(話務機房、水房、實施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者、車手)以完成詐欺之犯行,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準此,被告以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以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家瑜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告訴人林家瑜所受詐欺款項,會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是因我在一個賭博網站上賭球時的贏來的錢,我已經忘記那個網站叫什麼,我只記得我有提供身分證、本案富邦帳戶封面給該賭博網站賭博,如果贏錢的話賭博網站就會匯錢到我本案富邦帳戶,輸錢的話賭博網站就會給我一個帳戶讓我去匯款輸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80、81頁),以此辯稱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林家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詐欺款項,主觀上誤認係賭博網站所贏得之賭資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林家瑜於109年2月7日匯款,被告則於109年6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迄至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歷時將近2年之久,數經檢警、原審及本院詢問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或提出任何資料或聲請調查,可見被告上開賭資辯稱,並無佐證,殊難遽信。

⒉再者,衡以一般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係由賭客於賭博網站上開辦帳號,賭客再入金、儲值至賭博網站帳號,方能開始下注,下注後再依輸贏結果收取或發放賭資,此種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乃因賭博網站與賭客間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係,倘任由賭客在未入金之情形即可隨意下注,賭博網站則需承擔賭客輸錢後賴帳之風險,況博奕在我國仍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生債務非為法律上所承認之債務,即俗稱之「賭債非債」,賭博網站更難以民事司法途徑之方式追討賭債,基此,賭博網站當無放任賭客在無任何資金入金、儲值,或其他擔保情況下注,而甘冒追債無門風險之理,是以,被告前揭辯稱:我以本案富邦帳戶在賭博網站上賭博,如果我輸錢就要用本案富邦帳戶轉帳至賭博網站提供的帳戶,因為我有提供身分證,我沒有匯款賭資,賭博網站可以找到我等辯詞(原審卷二第73、74頁),亦即下注前並未入金,實與一般賭博網站之情形並不相符,被告所稱之身分證件、住址均不足以擔保賭客之債信、還款能力,有違常情。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間即有在賭博網站上賭球,我曾經用中國信託帳戶在「九州」線上賭博網站賭球,「九州」賭博網站之機制,是會先在「九州」網站開立一個帳戶,我再以綁定的中信帳戶儲值進去,輸贏都會自動轉帳至賭博網站帳戶,如果我有需提領款項就再自賭博網站帳戶申請出金至我綁定的中信帳戶等語(原審卷三80、81頁),而本案告訴人林家瑜遭詐之時間點為109年,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已非首次在賭博網站上賭球,自當對於賭博網站之經營、下注情形非屬陌生,是被告竟於本案辯稱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林家瑜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係賭博網站贏得之賭資云云,尚與其以往操作賭博網站下注之機制不符,該等辯詞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自不可採。

⒋證人郭獻文於本院雖證以:(經提示偵24251號卷第431、432頁郭獻文偵訊筆錄)我有跟「小鄧」見過1次面,但我不認識他,徐培譯認識他,我有講沒錯,但是我不認識被告,我說這些話時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當時被收網時,手機上有我跟張天送的對話,他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小鄧」是否是被告,給我看他本人,我也不認識,我沒辦法替他作證,被抓時因有我與張天送的對話,警方問我這是什麼意思,我就說徐培譯帶我跟張天送跟「小鄧」還是「小鄭」的人去吃飯,要我跟這個「小鄧」還是「小鄭」的人學網路,但我沒有學,我不參與,當時所說「小鄧」不是在庭被告,不確定在庭被告是否是當初與我見面之人,但(經)我看過他本人,不是被告,現在找到「小鄧」,因已是108年的事,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08、309頁)。該證言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況證人郭獻文當庭(偵查庭)明確指認口卡編號51即被告,此亦有指認口卡在卷可稽(偵24251號卷第437頁),而本院審理時則多模糊其詞,足見證人郭獻文上開不認識被告之證言,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除本案繫屬於法院外,其餘均未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係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林家瑜實行詐術,惟被告係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再擔任提領之工作,已如上述,被告顯以自己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對此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05、3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305、369頁),已賦予被告辯明之程序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徐培譯、「李志軍」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幫助洗錢犯行云云(本院卷第380頁),惟其亦供稱:我是參與博奕網站,提供上開帳戶做為賭博輸贏匯、領款項之用,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80頁),細譯其本意,仍屬否認幫助洗錢之意,自不得視為自白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51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家瑜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輕鬆賺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林家瑜所受詐欺之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家瑜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於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林家瑜之諒解,且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打掃辦公室之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㈡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林家瑜匯款47,619元(30,000元、17,619元,共2筆)至本案富邦帳戶,屬於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家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富邦帳戶未曾給別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另證人徐培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自己的帳戶擔任車手領錢,但是對於金額不清楚,也會私吞等語(偵24251號卷第414、415頁),是本案上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即為被告所管領,再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與徐培譯、「李志軍」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朋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款項47,619元仍具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有犯罪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告訴人湯麗貞)、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告訴人湯麗貞)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均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告訴人湯麗貞)遭詐欺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林家瑜)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方式 1 109年2月7日 晚上7時5分 30,000元 鄧自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2月8日跨行提款新臺幣50,000元 2 109年2月7日 晚上9時7分 17,61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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