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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7531號、第7969號、第9569號、第9573號、第10600號、第11253號、第12418號、第12715號、第13787號、第14018號、第14889號、第14917號、第15047號、第15361號、第15516號、第15528號、第15577號、第17831號、第18529號、第18703號、第18870號、第19053號、第20437號、第20691號、第211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第24608號、第24251號、第26347號、第36129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自立部分撤銷。

鄧自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自立於民國109年2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徐培譯(未經上訴業經判決確定鄧自立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三編號36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並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志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鄧自立提供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徐培譯,徐培譯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35「遭詐欺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35「被害人(告訴人)」欄位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三編號35「施用詐術之內容」欄位所示之詐術方式,致被害人江宜家(追加起訴誤載為江家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5「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5「匯款金額(總額不含手續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編號35「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鄧自立再直接聽從徐培譯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後上繳徐培譯,並領取報酬,再聽從徐培譯指示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宜家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家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僅就被告鄧自立涉犯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犯行部分審理判決(見原審判決第56-57頁),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亦僅限於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供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我有附表三編號35的被害人即江宜家部分犯行我坦承,我有提供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給徐培譯,坦承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江宜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詳見如附表三編號35「卷證出處」欄位、A項次所示之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5「卷證出處」欄位、A項次與B項次所示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單據、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與取款憑條,以及自動櫃員機拍攝到同案被告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擷圖等證在卷可佐(詳見如附表三「A、B欄位之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此外,復有被告徐培譯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手機,內含多筆款項於109年2月3日、4日、5日陸續匯入被告鄧自立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09偵9573卷二第33、35、41、43、45、47、49、51、55、59、61、63頁),以及被告鄧自立以其名義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09偵9573卷二第69、71、93、95、97、99頁),更有被告鄧自立之身分證證件正面翻拍照片(見109偵9573卷二第193頁),此有前開被告徐培譯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係以被告徐培譯於該案中之具結證述,認被告鄧自立透過被告徐培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且受被告徐培譯指揮從事收受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等情,據此認定被告鄧自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自立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見原審金訴95號卷八第597至610頁、第611至625頁)可佐。綜上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徐培譯確有招募被告鄧自立加入在臺詐欺集團,被告鄧自立再提供其上開帳戶予徐培譯,徐培譯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被告鄧自立並直接聽從徐培譯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徐培譯,且領取報酬,又為徐培譯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依上所述,本案共同被告徐培譯除招募被告鄧自立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外,亦有指示被告鄧自立提領贓款,允無疑義。復衡情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贓款,經過各層車手提領、逐層上繳後,最終均係由徐培譯收受、彙整,再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後,由徐培譯或透過被告鄧自立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商將各筆贓款匯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觀之上開環節,被告鄧自立與在臺詐欺集團各層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鄧自立明知他人匯至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卻猶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詐得本案財物,況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由被告提款後,依徐培譯指示交付各層收水者,衡情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所犯本件洗錢財物行為,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被告鄧自立加入以被告徐培譯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其尚有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所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金訴95號卷八第597至610頁),被告鄧自立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金訴95號卷八第611至626頁)。是被告鄧自立本案所為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本案所為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鄧自立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上所述,與同案被告徐培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自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鄧自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鄧自立所為之本案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依上所述,原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江宜家於109年2月3日至7日間陸續匯款共45萬8,571元至被告鄧自立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經被告鄧自立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26號卷二第445至448頁),雖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原審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18日始移送併辦至原審法院,此有原審審理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玉112偵20683字第1129057487號函上蓋有原審收狀章(見原審金訴26號卷二第343、443頁)可參,然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案被告鄧自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第24251號、第24608號、第26347號、第36129號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事實,見原審金訴26號卷一第7至9頁、第16至17頁),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惟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係附表三編號36之林家瑜,與本件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人受騙款項雖然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受侵害財產法益,亦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而應另行判決。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有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從輕量刑考量,及有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固無理由,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在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分工之犯罪手段,並於109年2月3日至7日將告訴人江宜家匯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總計高達45萬8,571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徐培譯指定之帳戶,對告訴人江宜家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江宜家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江宜家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因所犯從一重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係直接聽從同案被告徐培譯指示將贓款自其名下帳戶匯至徐培譯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鄧自立可從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贓款45萬8,571元中,獲得以6%計算之報酬2萬7,514元,該筆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2號、第3606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湯麗貞被害部分,認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部分係實質上一罪,而移請本院併辦。然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部分,並未經原審判決,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案,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