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群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吳群冠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查被告前因告詐欺得利、放火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均涉犯財產性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補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認為原審判太重,已經認罪,並會賠償告訴人,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要乘坐長途計程車,需費不恣,於坐車之前,自需確認本身有無攜帶足夠款項,或將此情形告知告訴人,詢明其是否願意搭載,然卻自臺北抵達宜蘭後始告知告訴人身上僅有10元,顯有詐欺犯意,然被告仍於原審否認此犯行,顯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本件原屬事證明確,對於量刑之減輕,助益甚微。而關於是否可賠償告訴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自己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但可以請姐姐吳碧琴或表弟陳信裕幫其返還云云,然經本院撥打被告提供之電話予陳信裕,陳信裕表示伊並非被告表弟,只是鄰居,也不想幫被告賠償;吳碧琴之電話則無法接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亦無人可為被告賠償告訴人,量刑事由並無改變。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