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百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0、3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百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論處其犯竊盜3罪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關於科刑理由:
(一)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依卷附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造成告訴人湯吉生、被害人張英才、許文煌所受損害之程度(許文煌所管領之鐵門1扇幸經查扣後發還)、被告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撿回收,收入不一定,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告訴人湯吉生、被害人張英才、許文煌所受害者均為財產,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被告相類似前科素行之品行、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2、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之不利被告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本院就本件酌定應執行刑部分,在被告行為人責任方面,經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手段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斟酌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不利被告事項不予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已本於此旨,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屬相當優惠,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均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其所犯3罪為拘役20日、30日及有期徒刑1月等語,並無可採,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