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思宏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