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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志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志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9年5、6月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口徑9×19mm,下稱「扣案子彈」)而持有之。嗣被告擔心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為警查獲,遂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其友人楊志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附近,將本案槍彈交付楊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保管。嗣楊志賢於109年7月7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王冠雄會面,當場出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給王冠雄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手機1支及本案槍彈等物後,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

㈡又警方因偵辦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15時12分許,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樊承達與楊志賢相約見面,雙方於109年12月22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景福宮碰面後,被告即以:「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翻供;如果不翻供,你會被追殺,就算進去服刑,也不能報假釋,出來還是會被追殺」等語恫嚇楊志賢,使楊志賢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3日19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及道具槍子彈4顆,並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所為,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前揭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前揭「一」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志賢、樊承達、田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82457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075784號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暱稱「凱凱」)與楊志賢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並非由其交予楊志賢保管,其亦未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楊志賢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1.經查,關於楊志賢於109年7月7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王冠雄會面,欲出售內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王冠雄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之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之扣案子彈3顆,均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075784號鑑定書、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頁正反面、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277至293頁、第299至3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2.經查,①證人楊志賢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之本案槍彈係1位叫「凱凱」的男子寄放在我這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大約31歲,上半身跟雙手都有刺青,圖案是彩色的日本藝妓,身高約170公分,曾使用車牌000-0000號的賓士CLA250黑色車輛,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一帶某大樓的12樓,我不知道正確地址,但是我知道地點,也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至22頁);②於109年8月26日警詢時證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的「鄭志光」就是我所稱綽號「凱凱」的人;在109年7月7日我遭警方查獲後第3天,被告有透過樊承達跟我聯繫,約我在我家後面的籃球場碰面,當時鄭志光問我被警方查獲的情形,我說完後即表示會用金錢賠償槍枝遭查獲的損失,但被告跟我表示「算了」,不用再賠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頁正反面);③於109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打球認識,我有時稱他「凱凱」,有時稱他「哥」;我在109年7月7日晚上,被少年隊查獲的本案槍彈及彈匣都是被告寄放在我這邊,當時被告說他怕自己被抓,就將上開物品放在一個紙袋內,在我家附近交給我;我是為了自保,才將本案槍彈帶到約定交易毒品的場所,而在我被抓後幾天,被告有透過樊承達約我見面,見面後他有問我為什麼會被抓?為什麼要帶槍去?還說損失他會自己承擔,我說我之後上班賺錢再還他;我昨天(即109年12月22日)去球場也有碰到被告,他要我將手機放著,並帶我到一旁講話,算是威脅我,說我有兩條路走,一條是翻供,如果不翻供,我就會被追殺,就算我進去服刑,也不能報假釋,出來還是會被追殺。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鄭志光要我當場決定我要怎麼做,我當下不想聽他說,也想離開,所以就假裝答應被告說我會翻供,但我今天到庭還是如實陳述,因為我認為有做就有做,我承認我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攜帶本案槍彈,但本案槍彈真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5頁正反面);④於110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大概是在被警方查獲的一個月前,將本案槍彈拿給我保管。而過沒多久,樊承達就知道此事,因為我在閒聊中有提到被告將本案槍彈放在我這邊保管的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3頁正反面】;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打球認識,我都叫他「凱凱」;我在109年7月7日被查獲的本案槍彈是被告在109年5、6月間,在我家樓下交給我的,當時被告是在我的車上交給我一個紙袋,裡面有一把用襪子裝著的槍;被告是因為怕被抓,才將本案槍彈交給我,我就單純幫被告保管;我持有本案槍彈被查獲後,沒有約被告出來或跟被告說這件事情,因為我供出他,怎麼敢跟他說,但是被告知道本案槍彈已被查獲,因為樊承達有跟被告講,事後我們在球場遇到時,被告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但是那時候被告還不知道我有供出他,一直到後來警察抓到被告的時候,他才知道。而被告知道後,就要求我翻供,而且用恐嚇方式說如果我不翻供,要對我怎樣怎樣,說要砍我、對我不利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8頁)。依證人楊志賢前揭供述,固指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於109年5、6月間,交其保管;嗣因其於109年7月7日,為了自保而攜帶本案槍彈到場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然遭警方當場查獲等語。惟楊志賢既因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鄭志光」,經原審另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7至293頁所附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299至332頁所附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足認其與被告就本案槍彈是否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乙節,顯存有重大利害關係,是其所述如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採。

3.證人樊承達①於110年2月3日警詢時雖證稱:109年7月7日楊志賢遭查獲後3天,被告有透過我約楊志賢在楊志賢家後面的籃球場碰面,想了解楊志賢做筆錄的過程。當時我會主動跟被告聯絡,係因被告平常跟我們關係不錯,也很照顧我跟楊志賢。在楊志賢被查獲的兩個月前,我就知道被告有一把槍放在楊志賢那裡。109年12月22日那天是被告約我,也請我約楊志賢打球,我到現場後沒看到他們兩人,撥電話給被告後,才知道被告跟楊志賢單獨在後面的宮廟內聊109年12月16日被告被抓的事情。而我上去後,被告主動要我交出手機,並將我的手機放在很遠的地方,可能是怕我們錄音加監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至18頁)②於110年2月4日偵訊時證稱:楊志賢被抓後,被告與我和楊志賢有再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新店的籃球場,當天我們有約好,但我忘記是誰約誰了,被告在這次有沒有跟楊志賢提到槍枝的事情,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對第二次的印象比較深刻,這次碰面是被告請我約楊志賢打球,當時被告可能沒有楊志賢的聯絡方式,所以透過我約楊志賢,當天我約5點多到球場沒看到他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們在廟那邊,我過去找他們之後,手機就遭被告拿走,放在遠處椅子上,我覺得鄭志光可能是怕有錄音或監聽,然後我聽到鄭志光跟楊志賢說希望他可以翻口供,不要指證他。鄭志光從頭到尾都沒有質疑楊志賢說謊,只有要求楊志賢更改口供內容。當時被告在剛開始時先問楊志賢為何要指證他?楊志賢沒有回答,後來被告就跟楊志賢說之後開庭要把槍講成是「土城或新莊」的朋友給的,當時楊志賢只是聽,沒有回覆。後來楊志賢問被告「可以離開了嗎?」鄭志光又再講一下下。但在此期間,被告有無威脅楊志賢對話,我當下沒有聽的很清楚,但後來我聽楊志賢說他有遭被告以追殺等語威脅(見偵查卷二第86至87頁)。另證人田浩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與楊志賢、樊承達及被告都是打球認識的朋友,我都稱呼被告為「凱凱」。109年7月7日我有跟楊志賢、樊承達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楊志賢、樊承達叫我陪他們一起去找人,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去賣毒品咖啡包。我先前與楊志賢一起吃飯或打球時,曾聽楊志賢說過「凱凱」有寄放槍在他那邊,我當時有跟他說「這種東西放在身上不好」。

4.惟互核證人楊志賢、樊承達、田浩前揭證述,關於楊志賢指稱被告係在109年5、6月間,在楊志賢住處樓下之楊志賢車上,將本案槍彈交予楊志賢保管乙節,除被告及楊志賢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樊承達、田浩所稱其等知悉被告有將本案槍彈交予楊志賢保管,或楊志賢所持有之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交付乙節,均係經由楊志賢轉述所得。是關於證人樊承達、田浩所稱被告有將本案槍彈交予楊志賢保管,或楊志賢所持有之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證述,顯係傳聞證據,不足以作為楊志賢前揭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此參證人樊承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更正我之前做的筆錄,我之前在偵訊時說「我知道槍是誰的」,是因為我曾在籃球場聽楊志賢說被告有寄一把槍在他那邊,可是我回去想一想,不能因為有聽到這句話就說我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益明其情。況楊志賢於109年7月7日,係為自保而與樊承達共同攜帶本案槍彈到場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並將本案槍彈交由樊承達隨身持有,田浩亦依楊志賢之要求而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楊志賢、樊承達、田浩分別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1至24頁、第91至93頁),顯見楊志賢、樊承達、田浩就本案槍彈均有利害關係,所述均未能盡信。另經比對楊志賢、樊承達、田浩前揭供述,關於①被告與楊志賢「第一次」約在新店籃球場見面時,被告與楊志賢間究係有無提到「槍枝的事情」乙節,楊志賢、樊承達所述未盡一致;②關於被告與楊志賢、樊承達「第二次」約見面時,被告是否以「威脅或恐嚇之方式」要求楊志賢更改口供乙節,於楊志賢與樊承達間所述亦未盡相符,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參酌證人楊志賢於本件偵查中,就樊承達、田浩於109年7月7日與其共同到場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時,其中關於樊承達是否知悉隨身攜帶之物為槍枝,及田浩是否知悉其陪同楊志賢到場係為進行毒品等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見偵查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11至14頁),亦與證人田浩就其是否知悉係陪同楊志賢到場與他人進行前揭毒品交易乙節之供述不符(見偵查卷二第21至24頁)。是證人楊志賢於前揭同次警詢及嗣後歷次供述,指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交其保管,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5.證人田浩雖於偵訊時供述其聽聞楊志賢表示「凱凱」有寄放槍在他那邊時,曾向楊志賢說「這種東西放在身上不好」等語,惟其此部分意見或建議顯係以楊志賢前揭轉述為基礎,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又依證人田浩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所述(見偵查卷二第92反面至93頁反面),其雖曾聽被告唸過楊志賢,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當時被告有叫楊志賢「不要把槍亂拿出去」、「就叫你不要亂動」之類的話等語。惟田浩於此次偵訊時,就此部分待證事實除併證稱「後面我就沒聽到他們又說了什麼,因為我就去打球了」,並無其他明確證述。而依前揭「被告叫楊志賢不要把槍亂拿出去」、「就叫你不要亂動」之語意,衡情亦可能係被告基於朋友身分,為免楊志賢將自己持有之槍枝拿出去而遭查獲,好意提醒楊志賢「不要把槍亂拿出去」、「不要亂動」以免遭檢警查獲,尚難逕憑以推認本案槍彈即係由被告交予楊志賢保管。是縱認證人樊承達、田浩均證稱被告在楊志賢因持有本案槍彈遭警方查獲後數日,曾與楊志賢見面,談及本案槍彈遭警方查獲之事,並詢問楊志賢警詢筆錄之製作情形,惟其等當時除前揭對話內容外,有無其他對話?且被告是否基於朋友身分而為前揭表述?是楊志賢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本案槍彈,是否確與被告相關,或本案槍彈是否確係由被告交予楊志賢保管,尚非全無疑義。

6.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經警方拘提到案而獲知楊志賢指證其係本案槍彈之來源後,固曾透過樊承達邀約而於同年12月22日,在景福宮與楊志賢見面,並當面要求楊志賢「更改供述」。惟依證人樊承達所述,當時被告與楊志賢前後談話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但其並未始終在場,不清楚被告與楊志賢間之談話內容、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20至223頁)。是被告當時縱有要求楊志賢「更改供述」之舉,惟其原因為何?究係要求楊志賢配合為不實陳述而變更其原指證被告之供述,或係因楊志賢所述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之事,與事實不符而要求其更正陳述?並非全無疑義。又證人樊承達當時既未全程在場與聞被告與楊志賢間之完整對話內容,是被告在樊承達未在場時,是否曾指責楊志賢說謊或否認本案槍彈係其所寄放乙節,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是縱樊承達依其在場聽聞之內容,證稱當時被告「並未指責楊志賢說謊」或「否認本案槍彈係被告所寄放」等語,亦難遽認本案槍彈確係由被告交予楊志賢保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證人楊志賢與樊承達、田浩雖均證稱早於楊志賢因持有本案槍彈而遭警方查獲前,即曾聽聞楊志賢表示被告「有將槍枝寄放在楊志賢處之事」等語。惟除證人樊承達、田浩均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予楊志賢保管之經過,其等此部分證述均係聽聞自楊志賢之轉述或傳聞證據,性質上仍屬與楊志賢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楊志賢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作為補強楊志賢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述。且依證人樊承達、田浩之警詢日期所示,其中樊承達係在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後之110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始接受警詢或偵訊(見偵查卷二第15至20頁、第72至75頁、第80至88頁)而為前揭供述,另證人田浩亦係在被告於上開時間遭警方拘提到案後之110年2月2日、同年2月3日始接受警詢或偵訊(見偵查卷二第21至27頁、第91至93)而為前揭供述。衡情實難以完全排除證人樊承達、田浩與楊志賢係因共同持本案槍彈到場與他人進行前揭毒品交易,及楊志賢於109年7月8日指述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致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後,始基於前揭利害關係而一致指述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者,是其等雖均指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交予楊志賢保管等語,憑信性仍非全無疑義。

8.另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難謂即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又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槍彈是否係其交給楊志賢之問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雖呈不實反應(見偵查卷一第84頁),惟依被告在接受該次測謊時所填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所載(見同卷第86頁),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且平時約在晚上12時就寢至上午9時起床,睡眠時間約9小時(該具結書誤載為「3小時」),然於接受該次測謊前一晚僅睡6小時,自感睡眠時間「較少」,又於受測前一晚約12時許,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測謊呈不實反應之結果,是否係因其前揭精神疾病、睡覺狀況及服用藥物等因素影響所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另楊志賢就其是否謊稱本案槍彈係被告交其保管之問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雖無不實反應(見偵查卷一第79頁),惟參酌前揭說明,因測謊不具再現性,自不宜遽依其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被告與楊志賢彼此歧異供述,究係何者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9.另被告於本件偵訊時雖供述其曾在楊志賢住處附近之楊志賢車上看過並把玩本案槍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9至50頁)。惟其亦同時供稱在把玩本案槍彈後,當場就將本案槍彈交還楊志賢,並囑咐楊志賢「要小心一點」,嗣後即未看過本案槍彈等語(見同卷第50頁)。是僅憑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把玩在當時係由楊志賢實際持有之本案槍彈乙節,尚難遽認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交予楊志賢保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0.綜上所述,證人楊志賢、樊承達、田浩前揭證述,既各有前揭瑕疵可指,另上開其餘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證人楊志賢、樊承達、田浩與本案均有利害關係,所述未能盡信,及楊志賢係為求其本身所犯持有本案槍彈之案件,得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刑利益,誣指本案槍彈係由其交付等情,尚非全無可採。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楊志賢所持有之本案槍彈確係被告交其保管。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前揭事證,堪認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訊其「球場上之(其他)朋友」,欲證明本案槍彈確非由其交予楊志賢保管乙節(見本院卷第242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志賢、樊承達及樊承達之母王巧敏之證述、景福宮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楊志賢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2.惟查,依證人樊承達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與楊志賢在景福宮見面談話時,其並未全程在場,且與被告及楊志賢談話位置相距約20公尺,並不清楚被告與楊志賢間之談話內容、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20至223頁)。是依證人樊承達此部分證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另證人樊承達雖證稱其嗣後曾聽聞楊志賢轉述在上開與被告談話之過程中,曾遭被告以:「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翻供;如果不翻供,你會被追殺,就算進去服刑,也不能報假釋,出來還是會被追殺」等語恫嚇,且楊志賢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惟其此部分證述既係聽聞自楊志賢,核屬傳聞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據為楊志賢指述被告在前揭時、地,曾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之補強證據。另依卷附景福宮附近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GOOGLE地圖列印等資料所示,固堪認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楊志賢在景福宮附近見面及談話,惟上開影像並無聲音,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其等具體談話之內容,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作為楊志賢指稱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之補強證據。

3.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張正樺於110年10月18日所製作「偵辦鄭志光等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共2張(見偵查卷一第110至112頁)固記載樊承達之母王巧敏曾向警員表示被告與伊碰面時,伊並未向被告表示樊承達係受逼迫而作偽證,然被告仍以恐嚇之語氣,試圖透過伊要求樊承達出面等語。惟縱認王巧敏曾向上開警員為前揭陳述,亦屬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78至279頁),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況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示,當時被告係要求王巧敏轉達而要求「樊承達」出面「面對被查獲槍枝刑責」等語,此與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楊志賢」之待證事實,難認有何關聯性,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另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示,縱認警員在110年10月6日至王巧敏住處查訪時,被告有與其他不明身分者在距離樊承達住處附近之超商聚集等情,參酌前揭說明,亦難據為被告曾於109年12月22日,在景福宮附近與楊志賢見面時,曾以上開言詞恐嚇之佐證資料。

4.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楊志賢之犯行,除證人楊志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雖與楊志賢見面談話,惟並無恐嚇楊志賢之行為等語,自非無可採。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楊志賢犯行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原審未詳予審酌前揭各情,遽就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槍彈及恐嚇之犯嫌,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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