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萬泳宏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林德娣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之情事,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參酌首揭所述,即難逕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未依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給付首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7頁)。可見被告確未遵期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遽認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