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仍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仍我涉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以刑案繫屬中申請緩徵,均係由臺北市政府以正式函文准予緩徵,然被告本次申請緩徵並無收到臺北市政府准予緩徵之公函,且被告明知斯時已另案遭通緝,顯係為了躲避刑案通緝而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原審既認定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認被告刑案已判決確定,被告復經另案通緝,未受理被告緩徵之申請等節,則被告緩徵申請未經承辦人員受理,被告猶為躲避遭通緝之刑案查緝,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何以會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原審認事用法失當甚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被告胞兄王予我於110年3月29日簽收本案徵集令後,知悉其受臺北市政府將其列入110年4月15日替代役第222梯次徵集對象後,應受徵集,而於110年3、4月間委請其配偶曾育萱向士林區公所承辦人員就本案徵集令申請緩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曾育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兵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役籍表㈠及㈡、戶籍資料、臺北市110年第222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原審公務電話內容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期徵集,替代役實施條例第9條第1項載有明文;應受常備兵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兵役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就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申請本案徵集令之緩徵時,被告仍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繫屬最高法院,此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記載「註:108年上蒞字第6856金/毒品罪上訴中」(偵卷第49頁)即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申請緩徵應符合上開法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之要件,被告既符合緩徵之規定,而臺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認被告不符合緩徵規定,而否准被告本案徵集令緩徵之申請,已有誤會。
2.至被告已委託證人曾育萱幫忙申請本案徵集令緩徵事宜,惟未於接獲臺北市政府以書面通知准予被告緩徵之申請,逕自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違反規定等節,雖有可議。惟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3日以府授兵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被告緩徵之申請,並至原因消滅止;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及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月17日以府授兵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緩徵至108年5月26日止;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21日以府授兵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緩徵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11日府授兵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可認被告於本案徵集令前已有數次相似情況而申請緩徵,並經臺北市政府准被告緩徵之申請,被告於本案徵集令時,主觀上即認其斯時既有刑事案件仍在追訴中,並於本案徵集令所載報到日前委由證人曾育萱幫其申請緩徵,應可獲得核准緩徵,尚符常理之推斷,況被告如有意圖避免徵集時,則勿需於得知本案徵集令後,再委由證人曾育萱代為申請緩徵等情,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仍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士簡字第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仍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仍我意圖避免替代役之
徵集,經臺北市政府將其列入民國110年4月15日替代役第22
2梯次徵集對象後,應受徵集,卻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故逾
應徵期限5日未向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告入營,因
認被告涉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
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等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兵籍表
影本、徵集令正本、未入營函件及交接名冊函件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收到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5日替代役第22
2梯次徵集令,且逾上開徵集令所載之報到日期(110年4月1
5日8時30分,下簡稱:本案徵集令)5日仍未前往收訓單位
(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等節予以肯認,但堅詞
否認有何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本案
徵集令,我也沒有去報到,但是我有請我老婆曾育萱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緩徵,我把通緝文件及開庭的文件交給曾育萱,
請她幫我申請緩徵,因為我之前也有申請緩徵過,申請理由
是我有案件繫屬,這次我也是以同樣理由申請緩徵,因為之
前都是核准,所以我以為這次也會准,我才沒有去報到,我
主觀上沒有意圖避免徵集之不法犯意等詞。經查:
㈠被告係77年次,屬役齡男子,軍種為替代役,而臺北市政府
以被告經判刑確定且經通緝中,依規定將被告列入110年4月
15日替代役第222梯次徵集對象,本案徵集令於110年3月29
日由被告胞兄王予我簽收,亦為被告所知悉,但被告逾應徵
期限5日,仍未向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告入營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日府兵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偵卷第1至3頁)、役籍表㈠及㈡
(偵卷第11、12頁)、戶籍資料(偵卷第13頁)、臺北市110
年第V222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偵卷第17、18頁),上開客觀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被告是否有避免徵集,
除有客觀之行為外,尚需有意圖避免徵集之主觀犯意,始該
當犯罪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自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
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3日以府授兵檢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被告緩徵之申請,並至原因消滅止;又於10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及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5
月17日以府授兵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緩徵至108年5月
26日止;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21日以府授兵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緩徵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11
日府授兵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緩徵案件資料(本
院簡上卷第137至15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之前曾以
案件在追訴中而申請緩徵一詞,尚屬有憑。且從被告於108
年間申請緩徵之事由為被告當時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現正提起上訴中
等為由,此觀諸卷附緩徵(複核)申請書(本院簡上卷第123頁
)即明。
㈢再被告之配偶曾育萱曾在110年3、4月間受被告之託就本案徵
集令申請緩徵一節,業據證人曾育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
不多是去年3、4月,因為那時候我剛生完小孩,我不記得時
間了,因為有點久,戶政機關的承辦人員有幫我拷貝文件後
收走,但是沒有告訴我結果等詞(本院簡上卷第390、391頁
),此部分與本院公務電話內容(本院簡上卷第249頁)大
致相符,堪認證人曾育萱上開證述曾在110年3、4月間受被
告之託就本案徵集令申請緩徵等詞可信。
㈣按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
處理者,得予延期徵集,替代役實施條例第9條第1項載有明
文;應受常備兵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予緩徵:…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兵役法第35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否准被告本案徵
集令緩徵之申請,無非係以被告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被
告因案通緝中,認為被告不符合上述緩徵之規定,此觀諸前
揭臺北市政府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即明。然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罪刑
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就被告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判處罪刑
在案等節,有卷存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至47、251至372頁)可證,足證被告
於申請本案徵集令之緩徵時,被告仍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繫屬最高法院,此從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函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記載「註:108年上蒞字第6856金/毒品罪上訴中」(偵卷第
49頁)即明,是揆諸上開法條,被告申請緩徵應符合上開法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
之要件,被告顯然符合緩徵之規定,是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誤認被告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被告復經另案通緝,認定
被告與上開申請緩徵之要件未合,因而未受理被告緩徵之申
請,明顯有誤。
㈤被告斯時既有刑事案件仍在追訴中,而被告於本案徵集令所
載報到日前確實曾委託證人曾育萱幫其申請緩徵,而其主張
之事由與其108年間時申請緩徵之事由相同,是被告稱其當
時認為就本案徵集令申請緩徵亦應會獲得核准,尚屬符合常
理之推斷,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意圖避免徵集之不法犯意
,要非無據,自難僅因臺北市政府或士林區公所之錯誤認定
,及被告事後未按期報到,率爾推定被告主觀上有避免替代
役徵集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
係基於避免替代役徵集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遽為論罪科刑
判決,尚有違誤;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
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
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簡易判決未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
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